审理经过李全义与乌鲁木齐卡亚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良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兵0203民初14号
原告:李全义,男,55岁。
被告:乌鲁木齐卡亚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09号华凌市场林科院主楼3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MA78EHG016。
法定代表人:宋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鹏,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易良江,男,53岁。
李全义与乌鲁木齐卡亚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亚士公司)、易良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义、被告卡亚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鹏、被告易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全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54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1月26日,到易良江承包的卡亚士公司二十四团隔离点项目部工作,工作内容为项目土建涂料。工作任务完成后,易良江和卡亚士公司在劳务费单据上签名盖章,拖欠原告工资105432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卡亚士公司辩称,本案实际情况为卡亚士公司将其承包的第二师二十四团隔离点装修及配套附属设施采购项目转包给易良江,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在施工过程中,易良江将该项目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合同,所以卡亚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卡亚士公司已向易良江足额支付工程款,且易良江承诺保证施工工程质量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否则由易良江自行承担支付责任,涉案工程截止2020年12月28日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综上,卡亚士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请驳回原告对卡亚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易良江辩称,易良江与卡亚士公司签订第二师二十四团隔离点装修及配套附属设施采购施工协议并将其中的部分项目交由原告施工、与原告签订《人工费承包协议书》属实。2020年11月26日,原告施工完毕,易良江与原告进行结算,共计应付原告劳务费265432元,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05432元未付。因为卡亚士公司给易良江支付了624100元工程款,尚余50多万元未支付,且易良江与卡亚士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所以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卡亚士公司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均有卡亚士公司派遣的施工技术员,原告是在技术员的指导下完成的工作内容,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卡亚士公司的监管不到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卡亚士公司与易良江签订《第二师二十四团隔离点装修及配套附属设施采购施工协议》,约定:“卡亚士公司将其承包的第二师二十四团隔离点装修及配套附属设施采购项目转包给易良江施工;施工协议为装修及配套附属设施采购;施工地点为第二师二十四团;协议施工总价为1050000元;协议总工期为40天;卡亚士公司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或变更工程项目,对所增加或变更的工程项目进行协议外计价。”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9月26日,易良江与李全义签订《人工费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易良江,乙方为李全义,就第二师24团疫情隔离点改造项目人工费协商一致订立协议并共同遵守;工程名称为第二师24团疫情隔离点改造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老旧楼房室内涂料铲除、粉白,室内旧门、卫生间瓷砖、地板砖、老卫生间拆除、垃圾外运等;承包价格为涂料、地砖、抹灰等按实际“平方”计算,拆除、垃圾清运、修复等按“个”计算,地坪打毛、砼找平及防水等按“间”计算(不含水泥);承包方式为纯包工;支付方式为甲方(易良江)根据乙方(李全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生活费及进度款,待约定的工作内容结束全款付清。”2020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24团疫情隔离点改造项目土建涂料班工作量清单》,易良江应支付李全义人工费265432元,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105432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第二师二十四团隔离点装修及配套附属设施采购施工协议》、《人工费承包协议书》、《24团疫情隔离点改造项目土建涂料班工作量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良江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人工费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费。易良江不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易良江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卡亚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举证证实卡亚士公司承诺其劳务费由卡亚士公司承担或卡亚士公司的行为表明愿意承担原告的劳务费,在原告与卡亚士公司既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亦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易良江称,所欠劳务费应由卡亚士公司支付。分析同上,本院不再赘述。卡亚士公司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未经二十四团、易良江、李全义进行实地检测,卡亚士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与委托机构的意见印证,委托机构的意见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工作的内容及收费标准,被告可对质量等问题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易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全义劳务费105432元;
二、驳回原告李全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204元,由被告易良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习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