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箫百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阜威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52686332A,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泽园-3号。
法定代表人:刘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泽,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箫百成与被告山东阜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箫百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被告阜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箫百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514.5米、扣件540个)或赔偿20766元,给付租金134374.7元(截止到2021年3月31日,扣除已付69000元)、钢材款5896元、后续租金给付至租赁物全部退清或赔偿为止,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5827元,合计186863.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日,被告因青岛海事法院威海法庭办公楼施工所需,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品,并按一定的标准支付租金(由被告工作人员董洪、姜勇等人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仅给付了69000元,尚欠原告租金、钢材款140270.7元,且有部分租赁物未予退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判。
被告辩称 被告阜威公司辩称,1.原告所谓的设备、设施租赁费的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原、被告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停工留在现场的施工设备、设施、安全防护及管理人员工资补偿50万元,(2019)鲁10民终3144号民事判决书也予以确认,且已执行完毕,再就此提起诉讼,显然是重复诉讼;2.在历次庭审中,原告除向法庭举证2015年7月28日协议书外,并未举证本案所提及的所谓留置在现场的工程设备有关的证据,即使是原告在前案举证期间有遗漏,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自2016年10月2日开始起诉案涉海事法庭的工程项目纠纷,从未提出过与本案有关的请求事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签证单,约定:海事工地的架子管、扣件折旧费每月1800元;施工货梯一部,折旧费每月一万元。使用期限暂定3个月,使用折旧费列入工程结算,超出三个月考虑可能结算已审计完成,以现金的方式支付。12月30日,双方签订计算协议,对被告施工设备折旧费计算为:脚手架、扣件、三宝四口钢管(2013年9月1日-2013年12月31日)1800元/月*4个月=7200元;施工电梯(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31日)10000元/月*1个月=10000元,并约定现金结算。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就原告搭设在威海海事法庭综合楼工地脚手架、扣件、三宝四口钢管(钢管5000米,扣件2578个)的继续使用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设施用于后续工程施工,钢管0.014元/米/天*5000米=70元/天,扣件0.008元/个/天*2578个=20.6元/天;被告对租借物负责保管,损坏、遗失由被告承担,协议自****年**月**日出生效。
2014年12月4日,被告退还原告脚手架管1229米、扣件460个;2015年9月24日,被告退还原告脚手架管2256米、扣件1578个。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12月30日,钢管、扣件租借费为20603.5元。被告先后于2015年和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万元和19000元。
另查,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青岛海事法院威海法庭综合楼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工(2011年6月1日-2013年5月30日),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停工期间留置在现场的施工设备、设施、安全防务以及管理人员工资补偿50万元。该补偿被法院在(2019)鲁10民终3144号判决书中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应付款。
2009年6月8日,原告为被告海悦名门工程搭设钢管架,双方结算钢材款和人工费5896元。
根据双方约定标准及被告偿还租赁物的情况计算,2013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赁费为117520.8元,扣除已支付的69000元,余额为48520.8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签证单、结算协议、协议书、退脚手架明细单、零星项目结算证明、收款收据、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合同即成立。原被告在2013年5月18日就协商约定了从2011年6月1日起暂停施工期间,原告留置在现场的钢管、扣件的费用计算标准,此后就钢管、扣件的继续使用和费用的计算也签过多次协议,所以,租赁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经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已经支付的租赁费,应当从中扣除。原被告在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因被告原因停工,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停工期间留置在现场的施工设备、设施、安全防务以及管理人员工资补偿50万元,该协议内容没有细分施工设备、设施补偿包含的具体项目,应认定其中包括设备租赁费用,但该协议确定的停工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所以,此后的租赁费,被告仍需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故被告辩称原告属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没有协议约定设备的偿还期限,也没有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时间,设备租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双方均无举证证明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予以拒绝的事实,且被告也曾经支付部分租金,说明其对租赁事实的认可,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另外,租赁合同没有规定履行期限,合同实际仍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和请求,故其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产生的租赁费,可视合同履行情况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请求的钢材款5896元,因双方对搭设的钢管架已经议定了价值,原告有权要求清偿。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8520.8元,并以48520.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589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合计5441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元,原告负担1410元,被告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继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连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