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泊头市池莲广告部
地址:泊头市龙华街
经营者:柳志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辉,该广告部员工。
被告:福建福晟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鸿儒新园小区21-103物业办公室。
负责人:任涛宏。
被告:福建福晟物业有限公司
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长乐中路3号(原讲堂路东侧)福晟钱隆国际主楼25层05。
法定代表人:闫佩伦。
审理经过
原告泊头市池莲广告部与被告福建福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晟公司)、福建福晟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晟天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池莲广告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晟公司、被告福晟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泊头市池莲广告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使用费1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被告双方订立了社区广告场地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使用场地位置是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双庙村学府花园小区的“广告牌位”,使用费用每年27000元,期限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使用场地给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原告多次催要相应的合同资金,被告只是在2020年2月25日退了10000元,剩余17000元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由于第一被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所以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退还责任。
被告辩称
福晟公司、福晟天津分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福晟天津分公司就原告有偿使用学府花园南北区场地事宜签订了《社区广告场地使用协议》,主要内容:“场地位置:南皮县双庙村学府花园小区南、北区电梯轿厢及路灯灯杆,用于安装框架、道旗及其他广告载体,使用期限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场地预计交付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固定场地使用费用总额为27000元,原告应予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广告位使用费27000元等内容”。该协议上面盖有原告及被告福晟天津分公司印章。2019年12月24日,原告将27000元使用费转账给被告福晟天津分公司,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场地。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福晟天津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退还原告10000元使用费,剩余17000元至今未予给付。
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区广告场地使用协议》、原告打款27000元的转账凭证、退款10000元的转账截屏、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晟天津分公司签订的《社区广告场地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不能交付使用场地,以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退还17000元使用费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福晟天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福晟公司承担。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主张,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泊头市池莲广告部与被告福建福晟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社区广告场地使用协议》;
二、被告福建福晟物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泊头市池莲广告部使用费1700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福建福晟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