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荀跃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良,本溪市平山区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铁龙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北街道办事处矿材街2组1-3-3零担库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丽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伟,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荀跃辉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铁龙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快运)合同纠纷,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荀跃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良,被上诉人铁龙快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丽娜、李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荀跃辉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铁龙快运的诉讼请求。2.由铁龙快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定的合作协议和附加协议合法有效属违法认定。因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铁龙快运作为案涉快递业务被特许经营权人,向荀跃辉转让案涉快递业务被特许经营权,必须经过案涉快递业务特许经营权人韵达快递总公司同意,双方签定的合作协议和附加协议才能生效,一审中铁龙快运并未出具韵达快递总公司同意证据,这两份协议因违反了国务院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2.一审铁龙快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确认,荀跃辉一切经营行为包括收转件、罚款、派送邮件都是以铁龙快运名义进行的,双方之间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荀跃辉一切案涉行为后果都应有铁龙快运承担,与荀跃辉无关。3.铁龙快运于2020年未经荀跃辉同意,擅自将派件费由原来0.95元/件,降至0.9元/件,导致荀跃辉方经营出现亏损。荀跃辉与其交涉,问题未得到合理解决,致荀跃辉方无法经营。因此,提出终止合同。一审认定荀跃辉履行了两份协议义务也是错误认定,具体表现如下:1.未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向荀跃辉提供经营操作手册、持续向荀跃辉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指导业务培训服务法定义务;2.未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1条、22条规定,协议签定前30日书面向荀跃辉提供12法定信息义务,还妄称其是服务全国的企业。3.铁龙快运未依据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荀跃辉未进行业务指导。4.荀跃辉交付的3万元抵押金,性质为赔付经营损失,5万元违约金性质也是为赔付经营损失,一审判决将抵押金不返还荀跃辉承担违约金,荀跃辉承担所有损失,一审判决责任重复明显不公平。综上,一审对荀跃辉合法的反驳理由违法不作阐明解释予以不理,依法应确认无效的两份协议为判决依据,严重侵犯了荀跃辉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铁龙快运辩称:一、依据荀跃辉出示的案涉分理部的变更流程,证明案涉的地工路分理部经过特许人的审批,案涉的《本溪韵达承包区合作协议书》《本溪市韵达承包区合作附加协议》合法、有效。特许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金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铁龙快运与特许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速递总部)签订的《韵达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以下简称《特许合同》)第八条8.2(20)之约定:“被特许人需接受特许人在本合同所述的特许经营区所在省或该省内相关城市设立的分子公司(即分拨中心)对其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铁龙快运出具的《申请人表单基本信息》证明,铁龙快运已经依据《特许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案涉辽宁省本溪市地工路分部设立及变更,已经履行了辽宁省分拨中心的审批。荀跃辉主张案涉《本溪韵达承包区合作协议书》《本溪市韵达承包区合作附加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双方是特许经营民事法律关系,荀跃辉应当依据《本溪韵达承包区合作协议书》《本溪市韵达承包区合作附加协议》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双方签订的《本溪韵达承包区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本溪市韵达承包区合作附加协议》(以下简称《承包附加协议》)已经明确乙方希望以加盟形式与甲方合作,“乙方负责办理韵达快递公司或(服务部)设立事项,并承担公司或(服务部)设立与经营所产生的相关成本与费用”。在《承包附加协议》六条明确约定:“乙方与甲方合作自负盈亏,在经营过程中,乙方声明承诺,严格执行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及甲方所制定的各项操作制度和合作规章……”荀跃辉相关的违约行为与其无关的上诉意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三、关于派件费用的调整,是根据韵达总公司及辽宁分公司的要求调整的,并不是导致荀跃辉单方擅自解除《承包协议书》《承包附加协议》的理由。关于派件费用的调整,是总部及辽宁分公司根据市场情况进行不定期调整的。铁龙快运在同行业没有调整派费价格的情形下在客观上无法进行派件费用的调整,荀跃辉以此作为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四、铁龙快运向二审法院出示的证据证明已经适当地履行了《承包协议书》《承包附加协议》约定的义务。2020年5月10日,双方《承包协议书》《承包附加协议》后,铁龙快运向荀跃辉提供经营手册,不定期的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根据合同约定,为荀跃辉承包经营的分理部提供特许经营企业标志,指导荀跃辉进行速递业务运营。五、关于违约金、保证金均为保证合同目的而设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支持铁龙快运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物流速递行业直接面对消费者事关的福祉,保证该行业的平稳有序发展,是物流速递行业发展的客观需要。正是基于维持稳定的合同关系的需要,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承包附加协议》设立了违约金、保证金的特殊约定。双方关于违约金、保证金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铁龙快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本溪韵达承包区合作协议书》及《本溪韵达承包区合作附加协议》;2.判令荀跃辉依据合同约定向铁龙快运支付违约金5万元,交纳的履行合同保证金3万元归铁龙快运所有;荀跃辉另应承担铁龙快运为其支付的快递员劳动报酬38665.50元、中转费、仲裁罚款等29302.85元,以上各项合计147968.3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荀跃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铁龙快运(甲方)与荀跃辉(乙方)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本溪韵达承包区合作协议书》及《本溪韵达承包区合作协议书》,约定荀跃辉自愿申请加盟韵达快运网络,取得特许经营权,成为甲方在本溪市地工路区域的加盟网点,承担经营所产生的相关成本与费用。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一次性支付风险保证金3万元,因乙方负责事故或违约责任而发生赔偿时,甲方可动用风险保证金,且乙方须在三十日内补足。本协议期满或终止后,甲乙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且乙方办妥退网手续后满六个月,甲方须将风险保证金退还乙方。由于乙方原因中途终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协议第八条约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除适用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甲方可视情节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之义务的;(2)乙方违反《韵达网络管理条例》,附加合同规定义务及其他甲方指定的规章制度中所规定义务的;(3)擅自超越本协议约定超范围经营业务的;(4)拒绝派送韵达网络的快件,经常不按甲方要求的时限内派送件或不接受甲方“网络管理中心”的管理;(5)溪湖区具有其他严重违规或损害甲方或网络公司(服务部)利益的;(6)乙方未提前三个月提出解除合同申请,擅自违约的。协议签订后,铁龙快运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荀跃辉取得了地工路区域的经营权。2020年10月20日,荀跃辉放弃铁龙快运地工路服务部的经营。在被告经营期间,拖欠员工报酬共计38665.50元,产生各项罚款、中转费共计29672.85元。以上费用均经荀跃辉签字确认,由铁龙快运代为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铁龙快运与荀跃辉签订的《本溪韵达承包区合作协议书》、《本溪韵达承包区合作附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荀跃辉在协议履行期间,放弃了其承包区域的管理经营权,系单方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铁龙快运要求解除与荀跃辉签订的《本溪韵达承包区合作协议书》及《本溪韵达承包区合作附加协议》并要求荀跃辉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铁龙快运要求荀跃辉承担为其支付的快递员劳动报酬38665.50元及各项中转费、仲裁罚款29302.85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费用均已实际发生,并由铁龙快运代为支付且经过荀跃辉签字确认,应当由荀跃辉承担,故对铁龙快运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铁龙快运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铁龙快运主张风险保证金3万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于乙方原因中途终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对铁龙快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对铁龙快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铁龙快运与荀跃辉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本溪韵达承包区合作协议书》及《本溪市韵达承包区合作附加协议》;二、荀跃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铁龙快运违约金5万元;三、荀跃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铁龙快运代为支付的快递员报酬38665.50元、各项罚款及中转款29302.85元,共计67968.35元;四、荀跃辉交纳的风险保证金3万元,归铁龙快运所有。案件受理费30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4.50元,由荀跃辉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铁龙快运与荀跃辉签订的《本溪韵达承包区合作协议书》、《本溪韵达承包区合作附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达成后,因荀跃辉违反约定,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中途自行停止履行协议,导致铁龙快运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荀跃辉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荀跃辉对铁龙快运在其中途离开后,为其垫付的费用67968.35元不持异议,故此款理应由荀跃辉承担。关于违约金及保证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保证金3万元的约定是为了约束荀跃辉履行协议,在其履约不符合约定时予以相应扣除,而关于违约金5万元的约定,也是为了避免荀跃辉的违约行为给铁龙快运造成经济损失,故该两部分款项本质上都是违约金性质。本案中,铁龙快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因荀跃辉违约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为67968.35元,而前述两部分违约性质的款项合计8万元显属过高,故荀跃辉主张予以调整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铁龙快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其他损失的情况下,酌定按照其遭受的直接损失67968.35元的百分之二十计算违约金,即13593.67元。综上,荀跃辉应向铁龙快运支付81562.02元(67968.35元+13593.67元),扣除已交付给铁龙快运的保证金3万元,还应再给付51562.02元。关于荀跃辉主张铁龙快运违反相关规定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荀跃辉,故双方协议无效一节,因双方协议的内容实质是铁龙快运将部分地区的快件派送相关工作交由荀跃辉负责,并非特许经营权的转让,故荀跃辉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荀跃辉主张铁龙快运未全面履行协议内容,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部分有误,予以部分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决定; 三、上诉人荀跃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本溪市铁龙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五万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二分; 四、驳回被上诉人本溪市铁龙韵达快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九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四十四元五角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九元,合计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五角,由上诉人荀跃辉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四元,由被上诉人本溪市铁龙韵达快运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一十九元五角。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明辉 审 判 员 赵丹阳 审 判 员 许 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邓 松 书 记 员 宋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