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惠岸,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41××××××××××××04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41××××××××××××04X。 被告:河源市安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审理经过
原告叶惠岸与被告河源市安康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惠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担的社保款合计7081.94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5厘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左右,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负责压缩钙片、包装等工作。2000年10月,被告经改造变更为河源市安康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201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未将原告2017年10月、2018年1月至12月、2019年1月至12月的社保保险费清缴。缴交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及个人的法定义务,但被告从原告2017年10月、2018年1月至12月、201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中扣取了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后,未向社保部门缴交,金额共7081.94元。被告扣取的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7081.94元应当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不返还,其取得原告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河源市安康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是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期间,被告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当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来缴交社会保险费用,但2017年10月、2018年1月至12月、2019年1月至12月,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20年1月20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原告2017年10月、2018年1月至12月、2019年1月至12月的社保现金21477.17元。2020年4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连平县税务局第二分局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在国家税务总局连平县税务局未缴清2017年10月、2018年1月至12月、2019年1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共21477.17元,其中单位未清缴金额14395.23元,个人未清缴金额7081.94元。庭审时,原告确认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至今未清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财产性权利和利益受损。缴交社保是单位和个人依法应履行的义务,本案被告虽从原告工资中扣留了原告个人应缴的社保费用却没有缴交社保,但原告未另行缴清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现2017年10月、2018年1月至12月、2019年1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共21477.17元仍未缴清,且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仍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被告缴交。据此,原告财产利益并未受损,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从其工资中扣留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7081.94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枫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