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59号。
负责人:钱丽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系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泓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鲁泓宇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19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上诉请求,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19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阜新市细河区,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该由细河区人民法院管辖。2、虽然本案案由列为合同纠纷,但本案不是储蓄合同纠纷,而是损失赔偿纠纷,不适用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储蓄合同,但被上诉人鲁泓宇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声称在上诉人处的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事实,主张的是损失由谁承担,而不是履行储蓄合同问题。所以,本案不应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3、即便本案为储蓄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鲁泓宇如同其起诉状所述,主张上诉人“过错十分明显”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而不是履行合同,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综上,应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19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泓宇辩称,被答辩人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针对鲁泓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辨析说理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