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芮文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王冲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审理经过

原告芮文龙与被告王冲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冲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芮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冲亚支付拉料款32780元及利息(以327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自2021年5月5日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冲亚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5日,被告王冲亚代理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制砂垫资人,原告芮文龙供给被告王冲亚机制砂。被告王冲亚拖欠原告芮文龙机制砂款32780元。2021年5月5日前后,原告芮文龙多次催要砂款。被告王冲亚也承诺支付,可始终没有落实,再后来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芮文龙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冲亚支付拖欠砂款32780元及利息,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芮文龙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冲亚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份左右,被告王冲亚开始向原告芮文龙购买机制砂。原告芮文龙按被告王冲亚的要求将机制砂拉到漯河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然后凭漯河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料单找被告王冲亚结算。2021年5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王冲亚给原告芮文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共欠货款(中建机制砂)叁万贰仟柒佰元32780元,王冲亚,2021年5月5日”。后该款被告王冲亚未向原告芮文龙支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芮文龙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冲亚向原告芮文龙购买机制砂,双方达成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芮文龙已按约定向被告王冲亚供应了机制砂,被告王冲亚应依约向其支付货款。关于被告王冲亚应付机制砂款的数额,根据原告芮文龙提供的欠条“欠条,共欠货款(中建机制砂)叁万贰仟柒佰元32780元,王冲亚,2021年5月5日”,因该欠条的大小写不一致,原告芮文龙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欠款数额应为小写数额,故本院认定欠款数额为32700元,该机制砂款32700元被告王冲亚应予以偿还。原告芮文龙主张的欠款利息实际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冲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冲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芮文龙机制砂货款32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自2021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芮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由被告王冲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书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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