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思县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东街R2-9-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21327350117U。 法定代表人:黄鸿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乃之,广西众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加本,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上思县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与被告李加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乃之,被告李加本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注销合同登记备案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位于上思县房屋卖给被告,房款为358330元,其中首付98330元,剩余房款按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至今未到原告指定的按揭贷款银行及房产局,办理相关的按揭与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人需要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在接到出卖人通知10天内到出卖人指定的按揭贷款银行及房产局,办理相关的按揭与抵押登记手续。买受人逾期不到银行办理上述手续的,视为买受人违约,每逾期一日,买受人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超过1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被告逾期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加本辩称,被告已经交了首付款,可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备案的注销,但是不愿意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已通知被告去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但被告被羁押在看守所,原告并未通知到被告,被告没有构成违约,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且补充协议(附件四)第二条对买受人逾期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处置办法有明确约定;2.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证明案涉合同已在上思县房产登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3.催告函、快递回执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证明原告 于2021年2月1日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前办理按揭与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已签收;4.《解除的函》、快递回执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截图,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的函”,被告已签收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李加本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确认其已经签订,原告是否拿去登记不清楚;对证据3、4不认可,被告在2019年1月份就被收押进看守所,所以未曾签收,也不清楚是否为家人签收。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4,无法确认系被告本人签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5月6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J6-250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思县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2.63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3181.48元,房屋总价款35833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本合同连同附件共25页,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2种方式付款:2、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签订本合同是付清首付款98330元,余款26万元由银行按揭贷款付清。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 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买受人于2018年5月6日前支付首付款98333元;第二条约定,买受人在接到出卖人通知10天内到出卖人指定的按揭贷款银行及房产局,办理相关按揭、抵押登记手续。逾期的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总价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超过1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2018年5月14日,原告办理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备案编号为20180540。 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房屋尚未交付。2021年8月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李加本的兄长李加章,就本案的部分诉求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恒宇公司与被告李加本于2018年5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相关补充协议;二、恒宇公司向被告李加本返还首付款9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合同登记备案的注销手续问题,因被告羁押于看守所,无法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被告双方要求本院作出判决。对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上述四项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并于2021年8月11日送达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根据该法律规定,对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上述四项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先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有法律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经送达后已经生效。 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登记备案手续的问题。根据本案先行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内容,应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相关补充协议。该民事调解书经送达后已经生效,即该合同及相关附件、协议已予以解除。因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应予以注销。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协助办理注销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明确放弃该主张,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加本协助原告上思县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思县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J6-2502,备案编号20180540)登记备案的销注手续。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 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412元(原告已预交并愿意负担),由原告上思县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韩明秀 书 记 员 黄容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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