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海安盐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高新区江海西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777922X0。

法定代表人:王春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华,该公司信贷管理部总经理。

被告:周建祥,男,****年**月**日出生,住海安市高新区。

被告:李关珍(系周建祥妻子),女,****年**月**日出生,住海安市高新区。

被告:周子钦(系周建祥儿子),男,****年**月**日出生,住海安市高新区。

被告:储祥春,男,****年**月**日出生,住海安市高新区。

被告:史建华,男,****年**月**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告:吴飞虎,男,****年**月**日出生,住海安市高新区。

被告: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高新区园庄村4组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90856590T。

法定代表人:史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盛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开发区南海大道(东)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76881589R。

法定代表人:吴飞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海安盐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海村镇银行)与被告周建祥、李关珍、储祥春、史建华、周子钦、吴飞虎、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南通盛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海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华,被告周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关珍、储祥春、史建华、周子钦、吴飞虎、华瑞公司、盛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盐海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周建祥、李关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73563.52元;2、被告周建祥、李关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160487.16元(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及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2、被告储祥春、史建华、周子钦、吴飞虎、华瑞公司、盛诚公司对被告周建祥、李关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盐村银个高保借字[2017]第42061402号《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建祥自2017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可向原告循环申请借款不超过180万元,实际提款日与到期日、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的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为保证借款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储祥春、史建华、周子钦、吴飞虎、华瑞公司、盛诚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借款人申请,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向周建祥发放贷款179万元。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周建祥一直不能按时付息,只是在2019年10月29日归还利息10000元、2020年1月4日归还利息9800元,2021年3月12日归还本金216436.48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建祥辩称:我有债权在外没有执行到位,导致目前经济周转困难,待款项到位后会及时归还。

被告李关珍、储祥春、史建华、周子钦、吴飞虎、华瑞公司、盛诚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借款人周建祥,配偶李关珍,担保人储祥春、史建华、周子钦、吴飞虎、华瑞公司、盛诚公司与贷款人盐海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8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贷款年利率以借据载明的利率标准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

基于上述合同,2019年7月10日,原告盐海村镇银行根据被告周建祥的提款申请,发放贷款179万元,并形成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借款到期日2020年6月12日;借款年利率均为4.3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审理中,原告盐海村镇银行陈述前笔贷款借款人、担保人与本案所涉借款人、担保人完全一致。

上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573563.52元、借款利息160487.1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盐海村镇银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盐海村镇银行与被告周建祥、李关珍、储祥春、史建华、周子钦、吴飞虎、华瑞公司、盛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合同、借款借据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约定明确,原告盐海村镇银行按约发放贷款179万元,被告周建祥、李关珍应当按约向盐海村镇银行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储祥春、史建华、周子钦、吴飞虎、华瑞公司、盛诚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约定明确,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周建祥、李关珍追偿。被告李关珍、储祥春、史建华、周子钦、吴飞虎、华瑞公司、盛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周建祥、李关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海安盐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73563.52元及逾期利息、复息(截止2021年4月20日计算为160487.16元;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逾期利息、复息)。

二、被告储祥春、史建华、周子钦、吴飞虎、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南通盛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建祥、李关珍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储祥春、史建华、周子钦、吴飞虎、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南通盛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周建祥、李关珍追偿。

案件受理费20406元,减半收取102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03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周建祥、李关珍、储祥春、史建华、周子钦、吴飞虎、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南通盛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6元(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9,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景慧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