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兴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彦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榆树市。

被告:宋彦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兴福诉被告宋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会、被告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五棵树经营煤炭,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煤炭。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183000元,并约定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183000元欠据一枚。少算煤款2400元。以后被告又向原告赊购煤炭,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把原来的煤款183000元计算在内,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8万元。被告没钱给付煤款,原、被告签订一份楼房买卖协议书,将被告所有的位于豪邦美郡小区28号一带二底商,147.14平方米,作价28万元卖给原告。被告将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豪邦美郡的收据(147.14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楼款为735700元)交给原告作抵押。

被告继续向原告赊购煤炭,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20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20万元欠据一枚。欠据约定,按照月息5分给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6日开始计算,于2012年6月底还款。以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赊购煤炭,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把原来欠的20万元煤款计算在内,被告共欠原告煤款54万元。被告没钱给付煤款,原、被告签订楼房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位于豪邦美郡小区45号一带二底商,面积181.66平方米作价54万元卖给原告。当时被告将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豪邦美郡的收据(面积181.66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楼款908300元)交给原告作抵押。

以后原告经常找被告索要煤款,被告说用楼抵顶原告煤款,被告让原告去接收楼房。原告去接收时这两个底商已经被他人占有。原告又去找被告要煤款,被告说投资敬老院以后多还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煤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煤款5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煤款183000元的事情属实,并于2010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183000元欠据一枚,欠据约定按银行利息计算,也就是年利率6%。后来没钱还款,与原告签订一份楼房买卖协议书,将被告所有的位于豪邦美郡小区28号一带二底商,147.14平方米,作价28万元卖给原告。被告将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豪邦美郡的收据(147.14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楼款为735700元)交给原告作抵押。楼房买卖协议书上虽然写的是总楼价28万元,但实际上只欠原告煤款183000元,以后没有继续向原告赊购煤炭。28万元是写楼房买卖协议书时写上去的,不是实际欠款。

欠原告20万元煤款的事情属实,并于2011年12月9日给原告出具20万元欠据一枚,欠据中约定按每月0.5%给付利息,并从2010年12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2012年6月底还款。后来没钱给付煤款。又与原告签订一份楼房买卖协议书,将被告所有的位于豪邦美郡小区45号一带二底商,181.66平方米,作价54万元卖给原告。被告将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豪邦美郡的收据(181.66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楼款为908300元)交给原告作抵押。楼房买卖协议书上虽然写的是总楼价54万元,但实际上只欠原告煤款20万元,以后没有继续向原告赊购煤炭。54万元是写楼房买卖协议书时写上去的,不是实际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煤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183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183000元欠据一枚,并约定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以后被告又向原告赊购煤炭,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把原来欠的煤款183000元计算在内,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8万元。被告没钱给付煤款,原、被告签订一份楼房买卖协议书,将被告所有的位于豪邦美郡小区28号一带二底商,147.14平方米,总楼价28万元卖给原告。被告将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豪邦美郡的收据(147.14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楼款为735700元)交给原告作抵押。

原、被告双方又发生经济往来,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20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20万元欠据一枚。欠据约定,按照每月0.5%给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6日起算,2012年6月底还款。以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赊购煤炭,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把原来欠的20万元煤款计算在内,被告共欠原告煤款54万元。被告没钱给付煤款,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楼房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位于豪邦美郡小区45号一带二底商,面积181.66平方米作价54万元卖给原告。当时被告将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豪邦美郡的收据(面积181.66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楼款908300元)交给原告作抵押。

以后被告交给原告用于抵押还款的上述两个底商被他人占有,不能实现抵押还款的目的。现原告为要求:一、被告立即给付煤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二、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煤款5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2枚、原、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书2份、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豪邦美郡的收据2枚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煤炭,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2枚、原、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书2份、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豪邦美郡的收据2枚予以证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书2份,是一种抵押行为。该两个底商已被案外人占有,抵押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煤款。原、被告签订的2份楼房买卖协议书中分别约定总楼价为28万元和54万元,因此应认定被告欠原告煤款为28万元和54万元。自双方约定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违约利息损失。被告辩解只欠原告煤款18.3万元和20万元两笔。2份楼房买卖协议书中总楼价28万元和54万元是写上去的,不是实际所欠煤款。庭审中原告对该事实否认,被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彦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兴福煤款28万元及违约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宋彦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兴福煤款54万元及违约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宋彦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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