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华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第二工业园区钱江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孝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华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诉被告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9年10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华辰公司与新疆顺特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变压器购销合同,原告己经按合同履行义务,新疆顺特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限付款,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罗刚于2019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自愿为新疆顺特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45000元,于2019年10月8日前付款3万元,余款每月偿还3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华辰公司(供方)与新疆顺特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新疆顺特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华辰公司干式变压器两台,总货款178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20000元,货到需方工地25日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于2012年5月5日具备发货条件,如每逾期30天付款,在此合同价格基础上上浮3%作为最终结算价,以此类推。 2019年10月2日,被告罗刚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罗刚,身份证号码650……161X,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人自愿代替新疆顺特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江苏华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5000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整。还款计划如下:1、2019年10月8日前还款现金3万元;2、余款11.5万元,按照每月偿还3000元,还款24期,合计72000元,尾款4.3万元,2021年12月1号前一次性付清;3、如果任意一期不能给付,则承担违约责任,我罗刚自愿以本人名下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该笔债务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违约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均由本人及连带担保人承担。本协议诉讼管辖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承诺人:罗刚。 华辰公司主张罗刚自愿替新疆顺特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不再要求新疆顺特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罗刚出具上述还款计划后,未支付过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变压器购销合同、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变压器购销合同系华辰公司、新疆顺特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出卖人,华辰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罗刚自愿替新疆顺特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华辰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主张不再要求新疆顺特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欠款数额,有罗刚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予以佐证,故华辰公司诉请罗刚给付货款145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华辰公司诉请的利息。罗刚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支付货款,应向华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虽然还款计划书中载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华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除货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45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被告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45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7元,减半收取为2048.5元,由被告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