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素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原审被告:罗庆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霞因与被申请人何素颜、原审被告罗庆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民终8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陈霞诉称,1.二审判决仅以再审申请人在2019年10月18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共借24万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5月31日的《借条》来认定借款还款事实,而没有认定再审申请人已还款的46508元减少了本金的事实,判决确定的金额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基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朋友关系,双方在借款时未写借条。之后,在被申请人多次要求下,在2019年10月18日同意补借条,同意在被申请人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名,是基于对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2日出借给再审申请人的10000元、于2016年11月25日出借的30000元、于2018年1月1日出借的50000元、于2018年5月19日出借的80000元共24万元借款的认可。当时再审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预先打印好的《借条》文本重大误解和对朋友的信任,造成在《借条》签名时未将已还借款本金注明和扣减,而且被申请人在2019年10月18日拿《借条》给再审申请人签名时并未再借分文给再审申请人,因此,该借条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2.二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在2017年10月17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支付给被申请人的46508元还款认定为“自愿给付”的判决缺乏证据证明,严重违背常理,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无任何法律依据,是法官个人造法。被申请人在2016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共出借给再审申请人24万元整,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的2017年10月17日至2019年9月30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陆续还款46508元给被申请人。二审判决却将再审申请人用以还款的46508元认定为是再审申请人自愿给付的行为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偏袒被申请人,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且严重违背常理。当时再审申请人债务缠身,难道在自身生活都难以维持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还愿意将46508元赠送给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非家人或亲戚关系,根本就不可能存在自愿给付的可能性。二审法官主观认定46508元还款是自愿给付行为是明显低级的错误和荒唐的想法,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佐证。再审申请人从未作出“自愿给付”的表示,而且明知与被申请人存在借款关系还自愿将46508元付给被申请人而不减之间的借款的说法,严重违背生活常理。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未认定再审申请人已还款的70000元从借款本金240000元中扣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一共出借了24万元,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也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已还款共计46508元,该笔还款也得到被申请人的确认,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清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70000元时没有出具借条,因此当再审申请人还款70000元时被申请人也未出具收条,再审申请人口头承认7万元的出借款是基于坚信对方也会诚信承认的前提下而作出的口头承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不该矢口否认收到再审申请人归还的70000元借款。这样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能单凭再审申请人一方的口头承认对没有任何付款凭证及收据借条的7万元出借款予以认定,否则对再审申请人显失公平。4.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2019年10月18日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借条只是对先前借条的补借条,并不能认定为另一种已生效的借款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中,法院不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以24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民终8762号民事判决。2.变更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22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素颜借款本金12349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234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何素颜书面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亲笔签署的《借条》及《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其与被申请人经对双方之间借款往来的结算及对剩余借款的确认,属真实有效的协议。再审申请人称其对涉案借条、收条存在重大误解,系歪曲事实。第一,涉案《借条》显示,“……,截至日期到2019年10月18日共陆笔借款,共借到人民币合计贰拾肆万元整,定于2020年5月31日归还,……”从该借条字面意思及常理理解应该是,截至2019年10月18日,再审申请人仍欠被申请人借款24万元,而借条中约定“定于2020年5月31日”,也正是再审申请人对其仍欠被申请人24万元借款的还款承诺期限。再审申请人在该借条上按手印,说明其对仍欠被申请人24万元借款是确认的。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也进一步证实,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4月与被申请人聊天时确认其欠被申请人借款24万元。其次,再审申请人陈霞作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再审申请人系博罗县中医医院职工,其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应知晓签署涉案借条和收条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见,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涉案借条及收条是双方对借款往来进行结算后,由再审申请人自愿签署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再审申请人陈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签署涉案借条有受到胁迫、威胁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与事实不符,故其主张不能成立。2.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涉案借条和收条中确认的24万元借款系再审申请人截至2019年10月18日仍欠被申请人的借款本金,而再审申请人在2019年10月18日前转账给被申请人的款项系支付利息和偿还另1万元借款本金。实际上,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25万元,从再审申请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六张收条或单据可以证实,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25万元。再审申请人转账给被申请人的46508元包含支付利息和偿还2016年5月12日收条中借款本金2万元中的1万元本金,即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转给被申请人的1万元是偿还前述2万元中的1万元本金。故再审申请人在2019年10月18日出具涉案借条结算时扣除了已偿还的1万元本金,仍欠24万元借款本金。这进一步证实,再审申请人转账给被申请人的46508元中除了1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其余均是支付利息。虽然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25万元时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但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时均有约定支付利息,且再审申请人并非只向被申请人一人借款,还向多个案外人借款,而其借款均有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其转账给被申请人的46508元是向被申请人偿还涉案24万元借款本金中的一部分,但再审申请人转账给被申请人46508元款项的时间均在2019年10月18日之前。若再审申请人转账给被申请人的46508元是偿还本金,那么再审申请人在2019年10月18日出具涉案借条给被申请人时,应注明已偿还借款本金46508元,并在借款总数中予以扣除。但再审申请人并未作出说明,恰好证实再审申请人转账的46508元并非偿还涉案24万元借款本金中的部分借款。据此分析,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涉案借条均足以证实,截至2019年10月18日,再审申请人仍欠被申请人借款本金24万元,而再审申请人转账给被申请人的46508元并非是偿还涉案借款24万元借款本金中的部分。3.再审申请人除向被申请人借款外,还向案外多人借款,且均有支付利息。因此,再审申请人转账给被申请人的款项是支付利息,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微信聊天记录也可证实,再审申请人需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综上,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陈霞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罗庆宏书面答辩称,不服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因为本人对借贷合同不知情,也没有在任何借款合同中签过名确认借贷。
在申请再审阶段,再审申请人陈霞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转账记录、证据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再审申请人已还本金给被申请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陈霞偿还被申请人何素颜借款本金24万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正确?
被申请人何素颜在原审中称,其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11月25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11月10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5月19日向再审申请人借款1万元、3万元、3万元、4万元、5万元、8万元,共计24万元。为此,被申请人何素颜诉请再审申请人陈霞偿还其借款本金24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陈霞认可涉案《借条》系其所签。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陈霞向被申请人何素颜借款的本金为24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陈霞从2020年6月1日(何素颜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24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利率计算,向被申请人何素颜支付利息,亦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陈霞称,其已向被申请人何素颜还款46508元,其签署《借条》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借条》载明,“本人陈霞向何素颜借到人民币现金于2016年5月12日壹万元整、2016年11月25日借到叁万元整、2017年3月27日借到叁万元整、2017年11月10日借到肆万元整、2018年1月1日借到伍万元整、2018年5月19日借到捌万元整。……,共借到人民币金额合计贰拾肆万元整。定于2020年5月31日归还。……借款人签名:陈霞,……,借款日期:2019年10月18日。”而再审申请人陈霞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其向何素颜转账的时间均发生在2019年9月30日前,转账金额共计46508元。因此,再审申请人陈霞主张其已还涉案部分借款46508元,理由不充分,缺乏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再审申请人陈霞还主张其有向被申请人还款7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陈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清楚签署《借条》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在签署涉案《借条》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霞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