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宏陛(又名于超),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 被告:符长胜,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宏陛与被告符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宏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长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宏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曾与被告一起开铲车相识成为朋友。大约2017年4月,被告电话联系找我借款付车贷,我们在李桥村街上见了面,当时我没有钱就在朋友李兵处借款5000元,由李兵将现金5000元交给被告,约定月息300元,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给我出具借条。10个月后,我给李兵偿还了借款并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3000元。之后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因无钱偿还就将本金5000元和利息3000元相加后给我出具了8000元的借条。因多次催收无果,后就联系不上被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符长胜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于宏陛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署名借款人为“符长胜”的借条原件。因被告符长胜拒不到庭答辩,也不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在审查后对原告于宏陛提交的借条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成为朋友。2017年4月,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300元,当时双方对还款期限未做约定。借款10个月后即2018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因无钱偿还遂将本金和利息3000元相加后给原告出具了8000元的借条,该借款再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并与被告失去联系,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借条证实,被告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放弃诉讼权利,也是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原、被告对2017年4月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3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借条符合法律规定,但计入本金的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LPR3.85%的4倍,即642元(3.85%×4÷12×10×5000=642)。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属于违约,依法负有继续偿还的义务。故对借条8000元之中的5642元借款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符长胜偿还原告于宏陛借款56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符长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壹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范先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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