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仓创晟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79880804G,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岳杨路西。
法定代表人:岳中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学生,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州肯飞特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331240164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筑街588号(传化物流基地C114室)。
法定代表人:严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连,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太仓创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晟公司)与被告苏州肯飞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飞特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学生,被告肯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运输合同中保险欺诈而造成原告信赖利益损失机器设备116000元,运费损失11804元,合计127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苏州腾达兴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向原告定作自动切卷机一台,并签订合同一份,价款是116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由原告委托被告运至重庆北培交与货主,为了保障货物运输送达的安全,被告签署了一份CFT-肯飞特物流保险单,明确载明为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投保人为肯飞特公司,被保险人为创晟公司,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有理由确信被告为原告运输机器投了运输保险。出于信赖,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交货签单起运,在2018年7月31日从客户告知中获悉,被告所用设备在运输途中发生碰撞,客户签单载明“设备有2次碰伤,有一个角损坏。”于是原告派人去现场拆装检验,发现该设备内部支架因撞击而断裂,无法用简易的修理手段修复,需要重做支架更换,修复范围较大,于是想到涉案运输被告投了运输保险,保价10万元额度内足够赔付,所以原告是以信赖运输保险,作好了定损后再作修理的准备。从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9月5日原告几十次电话、微信与被告沟通协调,要求被告妥善处理,被告一再搪塞、推诿、拖延,时至2018年9月5日之后,与被告的微信也无法联系上了。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能够修复设备的时机一再拖延,该设备的季节性十分重要而无法将此设备投入生产,影响其产品订单的生产,于2018年9月6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造成原告重大损失。
时至2018年9月13日,原告无奈就涉案运输合同被告违约起诉至太仓法院,太仓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保险公司当庭陈述“被告并没有就本案诉争货物标的在我司办理投保手续,”这才使原告恍然大悟,原来被告一再搪塞、拖延不作为的原因,原来被告以虚假保单来欺骗原告,致使原告误认为有运输保险而等待保险公司定损,一再拖延了设备的修复时机,最终导致丧失了修复时机,导致合同被解除。这好比中秋节上市月饼,只有在八月十五之前送到商店才有它的实际价值,过期必将没有价值,涉案的设备是客户就其生产急需紧急定制的设备,过期提供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原理是同类,导致原告信赖利益的损失。
涉案争议在运输合同诉讼中原告曾一并提出,二审判决书载明“至于创晟公司所述的肯飞特公司利用虚假保单欺骗公司,致使创晟公司信赖利益受损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故原告就涉案信赖利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肯飞特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整个合同条款里面没有被告必须为该设备进行投保的约定,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合同依据,并且原告的损失经过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初5840号判决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4374号判决,已经做出了最终认定,所以被告认为再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是重复起诉,法庭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腾达公司(合同中甲方)与创晟公司(合同中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创晟牌1400mm自动切卷机一台,价款116000元;交货方式为乙方备好货物后及时通知甲方,并按照甲方要求地点负责送货上门;运费由乙方负担,且乙方应承担货物运费风险及保险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7月26日,创晟公司与肯飞特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肯飞特公司为创晟公司运送涉案货物;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货物进行包装;没有规定国家或行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方有权拒绝承运;承运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运输并负责托运货物的安全。第九条违约责任(承运方的违约责任)中约定,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向托运方赔偿货物的实际损失。
合同签订后,肯飞特公司按照创晟公司指令将涉案货物运往重庆北碚交付腾达公司。腾达公司收到货物后向创晟公司反映设备有两处碰伤,一个角损坏。创晟公司收到腾达公司的反映后,即与肯飞特公司商议赔偿事宜。创晟公司将预估修理费用36600元的清单发给肯飞特公司,后双方协商未果。
2018年9月6日,腾达公司向创晟公司发出《设备处理商务函》称:涉案设备到货时因物流原因损坏严重,经协商,设备暂放腾达公司,由创晟公司提供解决方案;但是时至今日创晟公司迟迟未提供设备损坏弥补方案,设备至今未能投入生产使用;腾达公司决定退回发往重庆的设备,并解除合同;相应的损失由创晟公司负责人前来腾达公司面谈。
2018年12月6日,腾达公司又向创晟公司发出《关于我司和太仓创晟机械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函》称:腾达公司在本年6月份向创晟公司订购的一台自动切卷机,在交货重庆分公司时,设备未用木箱包装,只是用气泡膜和缠绕膜进行了包裹;现场收货人饶丛朴目测该设备有两处明显损坏;腾达公司不能对设备进行签收及验收;事后,创晟公司技术员到达现场解除了包裹在设备上的气泡膜,发现该设备均有不同程度的多处损坏;创晟公司的技术员只是做了简单的修复处理,未能进一步对该设备损坏作弥补措施及换机处理,导致到9月份该设备都不能投产使用;腾达公司决定解除与创晟公司在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书面发函给创晟公司;但创晟公司未按函要求退还预付款并将暂放在重庆分公司的设备移出去。
2019年6月3日,创晟公司与太仓丰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委托太仓丰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设备从太仓市运输到重庆北培区(审理中原告称是笔误,实际从重庆北培区将涉案设备运回其公司),约定运输合同总款项7800元,即运输费2000元,吊装费2700元,打木箱包装费3100元。
2019年9月24日,创晟公司向本院起诉肯飞特公司【案号(2019)苏0585民初5840号】,要求肯飞特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16000元、运输费11804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37804元。在该案中创晟公司陈述:2018年7月下旬,涉案设备损坏后,腾达公司要求创晟公司进行维修,由于创晟公司考虑到损坏比较大,随即与肯飞特公司协商修复事宜,创晟公司将预估修理费用36600元的清单发给肯飞特公司,但是肯飞特公司迟迟不予确认,也不和创晟公司协商,导致错过维修时机,腾达公司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本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肯飞特公司履行运输合同时,违约致使涉案设备存在瑕疵,但是根据买方腾达公司和创晟公司的后续沟通,涉案设备应是可以修复,并不导致设备丧失使用价值。由于创晟公司是涉案设备的卖方,肯飞特公司仅是创晟公司委托的承运人,创晟公司应向腾达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当腾达公司向创晟公司提出维修请求时,若创晟公司树立“信誉第一、客户至上”的经营理念,及时向腾达公司提供热心、周到、优质的维修服务,提高客户的满意度,其与腾达公司的该笔交易能够成功。由于创晟公司怠于履行售后义务,而是与肯飞特公司反复交涉,未及时修复涉案设备,腾达公司迫于无奈退货给创晟公司。综上所述,肯飞特公司的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涉案设备失去使用价值,也不足以导致腾达公司解除买卖合同,故创晟公司按照涉案设备全部损坏请求肯飞特公司赔偿116000元,显然不能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肯飞特公司在运输途中将涉案设备损坏,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腾达公司要求创晟公司进行维修时,创晟公司理应及时采取维修等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不应以肯飞特公司拒绝定损赔偿为由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腾达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货,创晟公司因此产生的运输费用显然是其怠于维修、未尽止损义务造成的,对此肯飞特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创晟公司请求肯飞特公司赔偿运输费11804元,不予支持。创晟公司自愿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不是必然损失,其要求肯飞特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0元亦缺乏合同依据,创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判决驳回创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创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20)苏05民终4374号】,创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肯飞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买卖合同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并非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1.由于运输合同的特殊性,货物的保管、灭失、毁损、修理等责任,自签订运输合同、交付货物后,由肯飞特公司承担。肯飞特公司在机械设备毁损事故发生后怠于履行,甚至拒不履行义务。一审认定涉案货物损坏不至于丧失使用价值,创晟公司应积极修复,属于法律关系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肯飞特公司未按约安全运输设备导致设备毁损,创晟公司无法得知设备状况,肯飞特公司就设备毁损后的协商、修理、赔偿等负有先履行义务。创晟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要求肯飞特公司先予修理或作出保证与承诺。由于创晟公司违约导致买方解除合同,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3.肯飞特公司为签订运输合同,欺骗创晟公司以肯飞特公司为投保人,创晟公司为受益人签订了保险金额10万元的物流保险单。创晟公司基于对保险单真实性的信赖,认为按照保险定损程序进行保险理赔是此次货损的必经过程。但肯飞特公司未投保,无法启动定损程序,导致涉案设备无法得到修理,被买方退货并解除合同。二、肯飞特公司对创晟公司的赔偿应适用完全赔偿原则。1.涉案设备是定制产品,肯飞特公司导致货物部分毁损,只要肯飞特公司依法、按约启动保险定损即可修复,但保单是虚假的,启动不了定损程序。由于涉案设备为专用产品,毫无流通性,创晟公司的损失由原来的设备部分损失扩大为全损。2.涉案设备损坏后,肯飞特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买方只能解除与创晟公司的买卖合同,以减少损失。由于肯飞特公司的违约牵连到了买卖合同的履行,错过了设备的最佳修理。认定货物是否为全损,不应从广义和宏观上来理解,应具体到个案,通过合同交易主体、交易情况、市场行情予以认定。三、一审认定由于创晟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造成损失扩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由于运输合同的特殊性,《合同法》在分则中专门予以规定,本案应适用运输合同的专门法律。2.货物交付肯飞特公司承运后,货物由肯飞特公司占有并实际控制。至货物运输至重庆后,创晟公司无法占有和控制货物,也就无法进行修复,只能依赖肯飞特公司及时采取修理及保险定损措施。创晟公司只能积极与肯飞特公司和买方协商,创晟公司已采取了适当措施。
在二审中,创晟公司提交(2018)苏0585民初5766号案件2018年10月17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肯飞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欺骗创晟公司已经投保。货损发生时,创晟公司误认为有保险,应当走保险理赔程序对损害的产品定损。但肯飞特公司实际未投保,无法启动定损程序。创晟公司在发生货损以后长达一个多月内,与肯飞特公司沟通,但肯飞特公司一直拖延,后腾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肯飞特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肯飞特公司是否购买保险不是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的必要条件,肯飞特公司是否申请理赔是肯飞特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
在二审中,肯飞特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一份,证明肯飞特公司就涉案设备进行了投保。创晟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1.该证据只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单丛保险协议书的形式上看,甲方部分肯飞特公司没有签字盖章,双方也没有签订日期,该协议未成立且未生效。2.该保险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保险协议和保险单是不同的概念。判断是否投保的标准不是保险协议,而是保险单。仅凭一份保险协议,不能判断肯飞特公司是否投保,该证据不能达到肯飞特公司已经投保的证明目的。(2018)苏0585民初5766号案件中,保险公司明确肯飞特公司未就诉争货物在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3.肯飞特公司在涉案运输合同中向创晟公司出示了运输合同保单,创晟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保单是真实的。肯飞特公司用虚假保单欺骗创晟公司,致使创晟公司的信赖利益受损。4.因肯飞特公司的不当运输,导致涉案设备受损被客户拒收。由于肯飞特公司隐瞒了保单的虚假情况,使创晟公司陷入了错误的认知。在长达一个多月多次沟通中,肯飞特公司仍故意隐瞒虚假保单的情况,使创晟公司失去了可能采取补救措施的机会,腾达公司也因此解除合同,导致涉案设备由部分损失扩大为全损。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原告创晟公司诉被告肯飞特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苏0585民初5766号】。该案中,肯飞特公司在2018年10月17日的调查中陈述,其认为涉案设备的修复费用不超过1000元。肯飞特公司在2018年11月15日的调查中陈述,其对创晟公司发送的36600元设备损害部件预估费用表有异议,肯飞特公司同意给创晟公司6000元修复费。肯飞特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设备两处划痕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处于2019年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结案函,明确经该处询问相关机构,均答复无法进行鉴定,后联系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均未答复,因无鉴定机构可委托,该案退回处理。因创晟公司未按期足额补交诉讼费,该案于2019年1月30日以创晟公司撤回起诉结案。本案中,创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设备的残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处于2020年2月27日回复,创晟公司申请对运输过程中损毁货物的修理费进行鉴定,经询问相关机构,均答复无法对该申请进行鉴定,本案因无机构可鉴定,不予立案。创晟公司在2018年将自行制作的设备损害部件预估费用表发送给了肯飞特公司,预估费用为36600元。创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明确其主张的11804元的组成为:技术人员出差重庆3天2晚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共2504元,劳务费和出差补贴3*500=1500元,运输费7800元(运费2000元,吊装费2700元,打木箱包装费3100元,合计7800元),合计11804元。
二审中,肯飞特公司表示,其愿意修复双方认定的损失即两处划痕和一个角的损伤,或者就该三处的损失协商或鉴定确定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这三处设备的损坏肯飞特公司不予认可。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肯飞特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时,违约致使涉案设备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腾达公司和创晟公司的沟通情况可知,涉案设备即使存在一定瑕疵,但仍可以修复。创晟公司应及时采取维修等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创晟公司所述的肯飞特公司拒绝定损赔偿不构成其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合理抗辩理由。因创晟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致使腾达公司解除买卖合同。肯飞特公司的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涉案设备失去整体使用价值,创晟公司要求肯飞特公司赔偿涉案设备的全部价值及运输费依据不足。(2018)苏0585民初5766号案件和本案中,鉴定机构均回复无法对涉案设备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肯飞特公司愿意修复两处划痕和一个角的损伤或者就该三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创晟公司发送给肯飞特公司的设备损害部件预估费用表、肯飞特公司在履行货物运输义务中存在的过错情况等因素,酌定由肯飞特公司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
涉案货物运输合同未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律师费,创晟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不是必然损失,一审未予支持其要求肯飞特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创晟公司所述的肯飞特公司利用虚假保单欺骗创晟公司,致使创晟公司信赖利益受损的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初5840号民事判决;二、肯飞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创晟公司20000元。
后创晟公司认为由于肯飞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实际没有购买运输保险,但是肯飞特公司欺诈原告已为涉案运输投保了保险,造成原告信赖利息损失,即机器设备损失116000元、运费损失11804元而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
审理中,创晟公司提供“CFT-肯飞特物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该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为肯飞特公司,被保险人为创晟公司,保险金额10万元。对此肯飞特公司认为,创晟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是肯飞特公司内部文件,实际是肯飞特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一年期一揽子的保险,因涉案运输过程中仅是外壳二处划痕和一个角有一点损坏,当时预估损失最多几百元,而保险合同约定损失在10000元以下保险公司是不予理赔,因此没有走理赔程序。
对于运输损失11804元,原告陈述,其中拉回涉案设备运输费7800元(运输费2000元+吊机费2700元+木箱包装3100元),另外涉案设备碰坏后创晟公司派一技术人员到重庆共计3天2晚,其中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计2504元,劳务费和出差补助1500元(3天×500元)。以上合计损失1180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CFT-肯飞特物流保险单、收货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合同解除函、运输协议、庭审笔录、(2019)苏0585民初5840号和(2020)苏05民终437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肯飞特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将原告交付的涉案设备安全地运输到指定地点,由于被告违约致使涉案设备在运输过程中存在损坏,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过本院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20000元,即被告承担了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由于原告相信被告已为涉案设备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而未进行及时修复,进而导致被告客户解除了买卖合同,正是由于原告受到被告的保险欺诈致使原告信赖利益受损而要求被告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投保运输保险是保障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其目的是保障自己的权益,没有投保保险则在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坏由被告自行承担。另外,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原、被告并没有约定被告必须就涉案设备运输向保险公司投保,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运输合同中保险欺诈而造成原告信赖利益损失合计127804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太仓创晟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