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林娇,女,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执行人:黄浩,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审理经过
林娇与黄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黄浩所欠原告林娇现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因黄浩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林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亦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5月17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黄浩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对该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采取强制措施。
2.向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以及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黄浩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向车辆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黄浩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2021年6月10日,到被执行人黄浩居住地新县卡房乡卡房村进行实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6月17日,向信阳市新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黄浩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黄浩名下无公积金存款。
四、2021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在案件执行期间已向申请人释明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未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3000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