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口市成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金海大道与西环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20664701368。

法定代表人:李孝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昆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士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荣盛国际购物广场2单元19层19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MA0DG68Q65。

法定代表人:高志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朱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凤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光县林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霞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MA08YBJ005。

法定代表人:赵玉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刘书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口市成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士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朱铭、朱亮、徐金海、周凤庭东光县林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书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成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崔昆阳,被告河北士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周凤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元,被告朱铭、朱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被告东光县林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第三人刘书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口市成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1于2019年登记的建筑设备出租合同;2、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租金1050875元(2019年7月12日—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12日之后至完全归还租赁设备的租金按前面计算方法继续支付;3、判令六被告支付运费126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04437米,扣件60987个,如不能返还按照市场折价返还货款1349305元(钢管104437米×10元=1044370元,扣件60987个×5元=304935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1于2019年登记的建筑设备出租合同;2、判令被告1支付给原告租金1300335.1元(2019年7月12日—2021年1月22日,2021年1月22日之后至完全归还租赁设备的租金按前面计算方法继续支付)并支付运费12600,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及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钢管104437米,扣件60987个,如不能返还按照市场折价返还货款1349305元(钢管104437米×10元=1044370元,扣件60987个×5元=304935元),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及第三人对设备返还或折价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1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5、六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一份出租合同,约定被告1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周口金海嘉苑DE项目部,并约定了租金价款,每月月底为结算租金的时间,租赁期限是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1实际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的时间是2019年7月12日,有被告书面签字为证。截止2021年元月22日,被告1共租用原告钢管104437米,扣件60987个,套管857个,钱原告租金1300335.1元,运费12600元。被告2、被告3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出租合同签订了担保协议,对出租合同的租金和出租物提供担保。被告2、被告3、被告4是被告1的实际控制人。第三人刘书彩是被告1租用原告建筑设备材料的实际收货人,并于2020年6月16日将所持有的签收原告的钢管扣件票据移交给了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金海嘉苑DE项目负责人王斌杰。被告东光县林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金海嘉苑DE项目工程实际使用了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东光县林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中党、李金龙分别在刘书彩接收的原告所有的建筑材料发货单上签名,以证明东光县林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租赁设备实际使用,现在涉案建筑设备已在完工后拆卸堆放在该项目工地,被告东光县林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原告拉回上述设备,因此应对涉案建筑设备的返还和折价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和被告1签订的出租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1的要求履行了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支付租金、返还所租赁的建筑设备,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2、3、4分别作为合同履行的保证人和被告1的实际控制人,应对租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光县林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之一,应对设备的返还或折价款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士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答辩意见:1、被告对本案涉案合同并不知情,要求对原告所持有的证据真实性进行核实;2、被告在周口的业务是由徐金海主持,公章也是由徐金海持有,因此,徐金海应当到庭说明情况,被告公司不同意对徐金海撤诉。

被告朱铭、朱亮向本院提出的答辩意见:1、答辩人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非适格被告;2、答辩人从未对涉案租赁合同租金、运费的支付和租赁物的返还提供担保,也从未向原告做出对河北士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答辩人即非河北士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监高”又未实际支配公司行为,更不享受公司收益,不符合公司法第216条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实际控制人并不能直接“揭开公司面纱”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即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缔约当事人,又非合同履行义务主体,更未对合同履行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承诺,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被告周凤庭向本院提出的答辩意见:被告对本案没有关联,周凤庭既不是被告士程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更没有签订涉案合同,原告主张对涉案合同担保与事实不符,因此其主张被告周凤庭承担履约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周凤庭诉讼请求。

被告东光县林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答辩意见:1、答辩人不是金海嘉苑DE项目的承建人,该项目的承建人是中冶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为该项目提供建筑设备租赁,并向中冶集团收取租金;2、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也未实际租赁被答辩人的设备。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杨中党、李金龙在刘书彩交付的部分建筑设备上签字,确实接受了该部分设备,但该部分设备系本案另一被告徐金海委托刘书彩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并不清楚该部分设备的所有人是谁,该部分设备是徐金海交付给答辩人,有答辩人代为出租给中冶公司,将来收到租金后再交付给徐金海,答辩人只是受徐金海委托办理以上事宜,并且未从中间谋取任何利益;3、因答辩人并未直接向被答辩人租赁设备,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双方并不是合同相对方,被答辩人不应向答辩人索要建筑设备,而应向其主张的承租方主张权利。答辩人在徐金海及第三人刘书彩同意的情况下,同意将设备交付给被答辩人;4、答辩人未对被答辩人追索租金及返还建筑设备构成任何阻碍,故不应承担任何返还或赔偿义务;5、被告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租金支付的相应义务;被告确实接收了刘书彩交付的部分设备,但是被告不知道该部分设备所有人是谁,也不清楚接收的设备是否是系本案涉案设备;被告对于涉案租赁设备的数额并不清楚,被告只同意对刘书彩交付给杨中党、李金龙的设备承担返还义务,并且在刘书彩同意的情况下同意返还。

第三人刘书彩向本院提出的答辩意见:当时原告送来的租赁设备材料我接收后交给杨中党、李金龙。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合法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口市成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士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出租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期限是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约定租金价格为钢管每天0.016元/米,扣件每天0.012元/个,顶托每天0.05元/个,顶丝每天0.04元/个;承租方按月缴纳租金,每月月底为结算租金的时间;运输装卸器材工作及往返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所用设备到期未还,应承担租金数额20%的违约金,丢失赔偿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原告从2019年7月12日开始,向被告提供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第三人刘书彩作为被告河北士程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接收涉案建筑设备,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元月22日,被告河北士诚建筑有限公司共租用原告钢管104437米,扣件60987个,套管857个。

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铭、朱亮,第三人刘书彩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关于徐金海及河北士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李孝敏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事,对回款事项达成以下协议:1、中冶天工周口金海嘉苑项目部钢管租赁费回款四十八小时内,无条件将李孝敏钢管租赁费结算清楚;2、李孝敏在中冶付款之前不得随意前来项目部催讨;备注,在该项目1#--5#楼完工后,先退李孝敏租赁站的钢管材料,数量见对账表,如不兑现,由我方全部承担”,刘书彩、朱铭、朱亮及李孝敏签字确认。

2020年1月21日,刘书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冶天工项目部,钢管扣件运费12600元、壹万贰仟陆佰元。证明人朱铭及刘书彩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东光县林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东光县林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提供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该合同涉及的建筑设备是由第三人刘书彩接受原告的租赁设备后,交付给被告东光县林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中党、李金龙,再由杨中党、李金龙二人交付案外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使用。

再查明,被告河北士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高志涛,李建平系公司监事。被告朱铭、朱亮、周凤庭及徐金海均不是被告河北士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口市成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士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了建筑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租赁费明细表能够证实被告截止到2021年1月22日为止,尚欠原告租赁费1300335.1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0033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出租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输、装卸及往返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并有刘书彩出具的运费欠条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运费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钢管104437米,扣件60987个,如不能返还按照市场价格折价返还13493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费明细表、发货单可以证实被告尚欠钢管104437米,扣件60987个未归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应以首先返还租赁物为前提,返还不能的情况下才应当进行赔偿,故应首先允许被告对未归还租赁物进行返还。因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赔偿未归还租赁设备折价款1349305元(钢管104437米×10元=1044370元,扣件60987个×5元=304935元)为按照市场价格估算所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参考同期租赁市场丢失租赁物价格进行认定,原告主张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折价款1349305元符合市场价格,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对丢失租赁物价格按照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铭、被告朱亮、被告周凤庭、被告东光县林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书彩承担支付租金、返还设备及支付折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朱铭、被告朱亮及第三人刘书彩对原告出具担保协议,明确对租赁费结算以及退还原告租赁站的钢管材料进行了保证,其三人应当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凤庭以被告河北士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为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东光县林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支付租赁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被告河北士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租赁费以及被告违反合同规定违约转租的违约责任,其要求被告东光县林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租赁费及退还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河北士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河北士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并且违反合同约定又将涉案建筑设备转租给被告东光县林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造成原告租赁费及建筑设备未收回的损失,被告河北士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河北士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士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20%,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口市成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士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合同于2021年2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河北士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成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00335.1元(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2月24日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及未归还的建筑设备数量计算);

三、被告河北士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口市成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04437米,扣件60987个。如逾期未归还则赔偿原告周口市成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丢失租赁物折价款1349305元;

四、被告河北士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成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运费12600元;

五、被告河北士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成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六、被告朱铭、被告朱亮、第三人刘书彩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周口市成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27元,由被告河北士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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