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名称上海森宇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森宇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柳松,北京合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称祥云之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祥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法定代表人吴福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杰,该公司员工。
案由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审级二审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20)沪0104民初16240号
上诉人诉称
森宇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祥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涉案影片系大型历史类电视连续剧,共42集,制作阵容强大,知名度高且耗资巨大。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
一审被告辩称
祥云公司辩称同上诉意见。
祥云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祥云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内容提供者,祥云公司经营的“祥云之窗”公众号中的影片内容是由第三方平台“掌泽”系统提供,祥云公司仅是服务提供者,不应认定构成侵权。2.涉案公众号并不营利,也未对涉案作品进行选择、编辑、修改和推荐,影院模块点击人数少,在森宇公司起诉前,祥云公司已经主动下架了影院模块。祥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森宇公司获得授权的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4.可信时间戳取证的取证主体、取证环境、取证过程等都存在瑕疵,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侵权作品的存在。
被上诉人辩称
森宇公司辩称1.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属,相关证据均是在森宇公司购买版权过程中形成的,并不是针对祥云公司制作的,形成时间早于涉案诉讼,授权链条是完整的,证据原件也都在一审中出示。2.时间戳取证是通过权利卫士APP同步录屏取证完成的,并不存在祥云公司所述的不真实、不完整的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诉讼请求祥云公司赔偿森宇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见(2020)沪0104民初1624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一审判决一、祥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森宇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二、驳回森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森宇公司负担1,035元,祥云公司负担1,265元。
二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审理中,祥云公司对于可信时间戳证据保全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争议焦点一、森宇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祥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以及合理费用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二审判决理由关于森宇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根据森宇公司提交的相关授权文件以及涉案作品片尾的记载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森宇公司已经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鉴于祥云公司对于其认为森宇公司授权链条不真实等意见,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祥云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祥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祥云公司擅自在其经营的公众号上传播了涉案作品,且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系第三方提供,一审法院认定祥云公司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并无不当。祥云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祥云公司认为其仅系服务提供者的意见,本院认为,祥云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诉侵权作品确系第三方提供,但由于祥云公司对于涉案作品的传播并未进行审查,主观上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祥云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以及合理费用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在经济损失、侵权获利等均无法证明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数量、商业价值、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营利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并无不当。对于森宇公司、祥云公司的相关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森宇公司、祥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上海森宇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祥云之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分别由上海森宇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祥云之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