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

委托代理人:沙君凌,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

被告:钟地秀,女,1985年12月9日,汉族,于都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与被告王智华、钟地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君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华、钟地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智华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6714.04元及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3日为1664.44元),合计49283.31元;2.判决被告钟地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决原告有权对被告王智华名下的赣B×××××号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王智华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先由金融公司向汽贸公司支付剩余车款,该车款及租赁利息由被告王智华以租金的方式分36期偿还;2、36期租金支付完毕后被告王智华以100元留购价将车辆购回;3、被告应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购买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投保人为被告王智华。为保障金融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金融公司与被告王智华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合同》,该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地从合同,约定被告王智华以案涉车辆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金融公司。被告钟地秀系保证人,其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项下从合同,约定以个人所有财产就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为两年,自所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王智华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导致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向金融公司赔付保险金(代偿款)后,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第二十九条的约定及法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取得《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及其从合同的所有权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为方便追偿,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将该权益依法转让给原告,并通过电话联系、邮寄送达及登报公告的方式将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被告。原告取得债权后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未果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智华、钟地秀均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书》;3、《融资租赁合同》;4、《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辆登记证复印件;5、租赁物接受证书;6、保险单、保险条款;7、还款明细;8、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付款单复印件;9、权益转让书;10、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回执、公告报纸。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在两被告未提交反证的前提下,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钟地秀未在案涉合同中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智华在人保厦门市分公司为被告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被告王智华未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王智华未按约定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按期足额还款,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理赔人民币46714.04元。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王智华追偿的权利。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将该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过合法途径通知被告,原告取得向被告王智华追偿的权利。经原告催收,被告王智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智华将案涉车辆赣B×××××号抵押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优先受偿该案涉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逾期租金,被告王智华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地秀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智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代偿款本金46714.04元,并承担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对登记在被告王智华名下赣B×××××号车辆依法变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变价所得款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钟地秀对上述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王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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