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根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667弄*号*室,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667弄*号*室。 被告:朱玉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民主乡幸福村*组。 被告:朱爱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锦安东路567弄*号*室。

审理经过

原告黄根福与被告朱玉芳、朱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根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芳、朱爱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根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玉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2、被告朱玉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3、被告朱玉芳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4、被告朱爱文对被告朱玉芳的借款4万元及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朱玉芳经案外人介绍相识。被告朱玉芳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万元、3万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一年、一年,年利率均为24%。被告朱爱文为被告朱玉芳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因被告朱玉芳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玉芳、朱爱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被告朱玉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20年6月18日归还,每月18日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朱爱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20年2月22日,被告朱玉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万元,每月28日、7日、14日、21日归还300元,至2021年2月21日归还全部本息,如有违约,按照每天1‰支付违约金,被告朱爱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20年3月24日,被告朱玉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每月23日、2日、9日、16日归还900元,至2021年3月23日结束,如有违约,按照每天1‰支付违约金,被告朱爱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pos签购单六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朱玉芳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朱玉芳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朱玉芳拖欠至今未归还,构成违约,还应偿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朱爱文作为被告朱玉芳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根福借款9万元; 二、被告朱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根福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朱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 四、被告朱爱文对被告朱玉芳的借款4万元及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朱玉芳负担625元,被告朱玉芳、被告朱爱文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爱铭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牛 蕊 书 记 员 徐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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