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明亮,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光辉,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1〕20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亮、董光辉犯盗窃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亮、董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1月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明亮伙同董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翻围栏的方式进入位于杭州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和成.未来派工地内,窃取BV1.5mm2铜芯电线15卷、BV2.5mm2铜芯电线30卷、BV4mm2铜芯电线5卷、YJV224*95mm2铜芯电缆线47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6165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明亮处扣押麻袋四十个、钳子二把、安全帽二顶、车牌一副、银色面包车一辆、黑色轿车一辆、OPPO手机一只,从被告人董光辉处扣押VIVO手机一只。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亮、董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包国飞、尹某、朱某、包金民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电线照片及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视频,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明亮、董光辉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亮、董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明亮、董光辉有盗窃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明亮、董光辉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杨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麻袋四十个、钳子二把、安全帽二顶、车牌一副,予以没收;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发还;
四、责令被告人杨明亮、董光辉退赔被害人(被害单位)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六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章 荻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