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吴某锋,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某锋(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锋支付欠款费用共计80,757.77余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2020年间,被告吴某锋先后寻找当事人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当事人借款共计114,758.42元并约定时间按时归还,但被告并未履行;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2,000元、20,000元、24,000元、20,000元、30,000元、加利息共计114,758.42元),双方约定每月固定时间归还。2020年期间原告发现被告陆续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并且拖延,(被告期间先后转账还款共计34,000.65元),原告迫于还款压力每月催促被告,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本金至今未果,被告却不讲诚信,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再次拖延至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于2019年9月20日套现出5000元,于2019年9月22日套现出15000元;于2019年12月20日从微粒贷借出24000元;于2020年3月15日从借呗借出30000元;于2020年5月20日从花呗借出20000元;于2020年6月份之前通过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借出12000元,共计106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出借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借款人姓名:杨某,身份证号:3622041993××××××××。1.兴业银行信用卡20000元、每月账单24日还;2.交通银行信用卡12000元、每月账单17日;3.微信微粒贷:总额度25042.8元、(本金24000含利息)每月账单26日、分10期已还5期12766.8元;4.花呗20000元、已还7100元,账单日2020年6月20日,目前逾期4天、并已开始计算利息,每日5元;5.借呗34095元(本金30000含利息),分期12个月,先息后本,账单每月20日、目前已还两期利息共计990元。共计人民币:90281元。2.约定每月按时还进各款项,不造成本人逾期记录。3.现约定于2020年6月26日前还清花呗、约定于2020年7月1日前还清兴业银行信用卡、约定于2020年7月1日前还清交通银行信用卡、约定于2020年10月26日前还清微粒贷,约定于2021年3月20日前还清借呗。4.如有逾期导致借款人征信问题,由欠款人负相应责任。借款人姓名:杨某,身份证:3622041993××××××××;欠款人姓名:吴某锋,身份证:3622041990××××××××。2020年6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如期归还。

另查明,原告为了不影响自己的征信,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将花呗全部还清,于2020年9月16日将微粒贷本息全部还清,于2021年3月13日将借呗本息全部还清,于2021年4月23日将交通银行的信用卡本息全部还清,于2021年5月24日将兴业银行的信用卡全部还清,本息共计归还114,758.42元。期间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陆续归还了本息共计34,000.65元后,尚欠原告借款80,757.77元,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催问欠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通过信用卡、花呗、借呗、微粒贷等方式共借出106,000元,并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金融机构的利息,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因此向相关金融机构支付借款本息114,758.42元,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归还了34,000.65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757.77元。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锋支付借款本金80,757.77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因为80,757.77元借款是归还了相关金融机构部分本金及全部利息后的款项,对此款项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相应的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吴某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借款80,757.7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元,减半收取909.50元,由被告吴某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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