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号B塔B-11-5(E)、B-11-6(F)、B-11-7(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56850K。 负责人: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鑫(特别授权),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正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支公司)与被告陈正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大地保险支公司的申请,对陈正霞所有的机动车一辆予以查封。大地保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鑫到庭参加诉讼。陈正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大地保险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正霞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5536.05元;2.依法判令陈正霞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4349.82元;3.依法判令陈正霞支付理赔款自2020年9月1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4.本案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由陈正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陈正霞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36个月。同时,陈正霞(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大地保险支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大地保险支公司签署《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2018年8月25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陈正霞发放共计1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后大地保险支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45536.05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后向大地保险支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大地保险支公司多次向陈正霞进行催收,陈正霞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正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陈正霞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陈正霞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6%,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 同日,陈正霞与大地保险支公司签订《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主要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投保人为陈正霞;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18900元,每月保费率为1.2%,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200元;同时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等内容。 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按约向陈正霞发放了10万元贷款。陈正霞从2020年6月25日起未再按约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20年9月14日,大地保险支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了理赔款45536.05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并于2020年10月9日向大地保险支公司出具《保险理赔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保险单号码PBLG20183117142600××××,贷款合同号39411816003750,投保人陈正霞,赔案编号CBLG202031171426000462。大地保险支公司该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肆万伍仟伍佰叁拾陆元零伍分(大写)45536.05(小写),已于2020年9月14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另,截止2020年9月14日,陈正霞尚欠大地保险支公司保费4349.82元。 以上事实,有大地保险支公司的陈述及其举示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保险保险单、银行交易明细、保险理赔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陈正霞与大地保险支公司签订的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大地保险支公司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了理赔款后,其有权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陈正霞归还理赔款及支付未付的保费,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陈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大地保险支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大地保险支公司要求陈正霞支付理赔款45536.05元及逾期保费4349.82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大地保险支公司要求陈正霞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大地保险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正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理赔款45536.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536.0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理赔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陈正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保险费4349.82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36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149.36元,由被告陈正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