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田未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钰,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1号。
负责人:常艳丽,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路玲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路玲玲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田未东对本院查封位于林州市长春大道西段路南340号8幢2单元402号房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田未东称,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路玲玲原先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林州市××大道西××单元××房产。但是,被执行人路玲玲与案外人已在2017年7月19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上述房产归案外人所有,之后,因路玲玲一直不接电话联系不上,所以未能及时进行房产变更手续。本案中,被执行人路玲玲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l月25日,此时上述房产已不属于被执行人路玲玲所有,现在法院在强制执行路玲玲的过程中查封了属于案外人的个人房产,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林州市顺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担保公司)、林州市银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郭子荣、路玲玲、路昀达、王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豫0503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林州市顺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643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从2018年7月23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银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子荣、路玲玲、路昀达、王海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州市顺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上述被告未按照判决书履行,交通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9)豫0503执1045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9年8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路玲玲名下位于林州市××大道西××单元××房产。
另查明,根据案外人田未东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显示,案外人田未东与被执行人路玲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7月19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河南省林州市长春大道西段340号院盛和家园8号楼2单元402号(三室一厅)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空调、电脑均归男方所有,2017年7月19日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5万元整。案外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显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田未东和路玲玲。案外人田未东还提供了一份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被告路玲玲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路玲玲名下上述涉案房产。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田未东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中止对上述涉案房产的执行。
根据交通银行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借款合同等证据显示,2014年6月10日,银桥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7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保证人为长城担保公司、郭爱斌、路昀达;2014年12月17日,银桥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办理了还后续贷7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7日,保证人为长城担保公司、路昀达,该笔贷款到期后即发生逾期;2016年1月20日,顺成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Z1601LN156671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7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4日,该借款合同及该笔贷款的《交通银行[小企业一般授信申请流程]审批通知书》、《提款申请书》、《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中均载明该笔贷款系用于归还借款人关联企业银桥公司在该行的700万元逾期贷款,该笔贷款保证人为长城担保公司、银桥公司、郭子荣、路玲玲、路昀达,保证人路玲玲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载明共有人田未东声明“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该声明条款处有田未东签字捺印,在该次贷款中路玲玲与田未东均作出《承诺书》,确认知晓该笔贷款用途为归还银桥公司在交通银行的700万元贷款;2017年1月23日,顺成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Z1701LN156086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694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23日,该借款合同及该笔贷款的《交通银行[小企业一般授信申请流程]审批通知书》、《提款申请书》、《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中均载明该笔贷款系用于归还该行合同编号为Z1601LN15667106项下的贷款,该笔贷款保证人为长城担保公司、银桥公司、郭子荣、路玲玲、路昀达,保证人路玲玲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载明共有人田未东声明“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该声明条款处有田未东签字捺印;2018年1月23日,顺成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664万元,到期日为20l9年1月18日,该借款合同及该笔贷款的《交通银行[小企业一般授信申请流程]审批通知书》中均载明该笔贷款系用于归还该行合同编号为Z1701LN15608661项下的贷款,该笔贷款保证人为长城担保公司、银桥公司、郭子荣、路玲玲、路昀达,保证人路玲玲还作出《借新还旧承诺书》,承诺知晓该笔贷款资金用于偿还顺成公司在交通银行合同编号为Z1701LN156086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愿意为之进行担保。
又查明,根据本院调取的林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查封登记信息》显示,林州市××大道西××单元××房产所有权人为路玲玲、田未东,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目前本院为该房产的首次查封法院。另外,(2019)豫0503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交通银行与顺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途为“偿还顺成公司与交通银行另一个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田未东与被执行人路玲玲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归案外人所有,但该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效力;
二、关于案外人田未东称其与路玲玲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时间为2017年7月,而路玲玲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l月,此时涉案房产已不属于路玲玲所有,故法院查封错误的意见,根据查明事实,在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顺成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系列借款合同用途均为借新还旧,即用于偿还之前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本案中,路玲玲最早于2016年1月20日即开始为顺成公司与交通银行的借款合同进行担保。2016年至2018年期间签订的三次借款合同均是之前的借款到期后所签订的“以新还旧”借款合同,即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是以新合同形式延长旧贷还款期限。路玲玲明知该借新还旧的事实连续为上述合同进行担保。且案外人田未东作为共有人亦在2016年1月20日和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声明“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本案债务发生于案外人田未东与被执行人路玲玲离婚之前,且案外人与路玲玲对该债务均明知,在此情形下二人以离婚协议的形式约定涉案房产归案外人所有,不能排除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恶意;
三、田未东作为共有人在2016年1月20日和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声明“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现案外人提出涉案房产归其所有,阻却对该房产的执行,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田未东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