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建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亮,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第九师168团。
审理经过
原告郭建浩与被告张志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2000元,逾期利息1260元,合计432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被告雇佣原告做修车工作,共欠原告工资42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年6月12日被告张志刚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维修工时费4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归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欠付劳务费为4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20年6月12日欠条一张;2.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关系,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42000元,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仅写明欠40000元劳务费,本院对40000元劳务费予以支持,对剩余20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12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应以劳务费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至2021年5月20日,以年利率6%计算,计算为:40000元×6%÷12个月×6个月=1200元,本院对利息1200元予以支持。
被告张志刚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志刚支付原告郭建浩劳务费40000元,利息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张志刚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