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春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春梅与被告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文、被告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00元(自2015年11月起至2021年2月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王慧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王慧辩称,1、借款本金1000000元属实,但已偿还原告赵春梅借款本金3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970000元未还;2、双方之间不存在利息的约定;3、我与原告赵春梅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已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慧向原告赵春梅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春梅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王慧2014年9月11日”。2015年4月1日,被告王慧通过转账向原告赵春梅偿还款项3000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赵春梅(债权人、甲方)、被告王慧(债务人、乙方)、驻马店市铨家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2015年7月13日,丙方与乙方签署《房屋抵债协议书》,丙方承诺愿以提供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领世郡”的自有房产代清偿所欠乙方债务,故甲、乙、丙三方就以房抵债事宜,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执行。一、债权确认额: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7月22日,乙方所欠甲方借款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二、抵债房屋及状况:乙方愿意提供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领世郡”的自有房产(下称房屋),用于清偿乙方所欠甲方债务:1、乙方用于抵债的房屋两套,面积235.44平方米,位置驻马店市驿城区“领世郡”楼盘。位置如下:第一套位于23号楼东单元3楼西户,建筑面积117.72平方米;第二套位于23号楼东单元4楼西户,建筑面积117.72平方米……2、房屋现状为在建,已建至封顶状态。建房手续办理完整后,乙丙两方保证第一时间为甲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三、房屋抵债额的确认乙方自愿以自有的上述贰套抵债房屋,面积235.44平方米,抵债房屋单价/元,价格总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捌仟玖佰肆拾柒元贰角整,抵偿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乙方所欠甲方债务壹佰万元整。四、抵债物的交付本协议书签署后,乙方、丙方应积极办理完善该房屋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各项手续,在办理产权证书手续的条件成熟时通知甲方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届时甲方或甲方的房屋受让人与丙方签订)。乙方按该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抵债房屋。……六、债权债务的消灭本协议所确认的抵债行为在乙、丙两方为甲方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生效,借款截止日期为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视为全部清偿完毕,甲方无权再另行向乙方主张该债权,否则视为违约。”。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慧向原告赵春梅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我自愿用领世郡两套房屋,面积235.44平方米,价值壹佰壹拾肆万捌仟玖佰肆拾柒元贰角整,冲抵借赵春梅借款壹佰万元整,特此承诺。(注:多余部分用于弥补借款利息)、(注:2015年7月31日签房屋抵债协议书)王慧2015年8月11日”。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赵春梅提供的借条、存款凭条、承诺书、交易明细及被告王慧提供的《房屋抵债协议书》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赵春梅提供的借条、存款凭条、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王慧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赵春梅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赵春梅依据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王慧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慧有关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慧2015年4月1日向原告赵春梅转款的30000元系偿还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被告王慧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赵春梅借款1000000元,借条中虽未有利息的约定,但结合2015年7月31日《房屋抵债协议书》及2015年8月11日《承诺书》中顶抵的借款数额仍为1000000元的事实及“弥补借款利息”等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原告赵春梅有关被告王慧转款30000元系偿还利息的陈述是相对客观的,故对原告赵春梅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王慧辩称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利息约定以及转款3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97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春梅要求被告王慧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春梅请求的利息部分,其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15‰计算的,被告王慧对此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就利息计算标准、支付数额等有明确约定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赵春梅要求被告王慧支付自2015年11月起至2021年2月止3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春梅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计8340元,由原告赵春梅负担2021元,被告王慧负担6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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