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禹州市轩辕路与大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纯信,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小鹏,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豪,许昌市禹州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要辉,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赵晓红,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徐建设,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王社,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徐建森,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民,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系禹州市科达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小鹏、徐要辉、赵晓红、徐建设、王社、徐建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被告徐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豪、被告徐要辉、被告王社、被告徐建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红、徐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小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按月息9.6‰计算,从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12月26日;计算罚息按14.4‰,从2020年12月26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徐要辉、赵晓红、徐建设、王社、徐建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被告徐小鹏向原告贷款13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月息9.6‰,按月付息,如逾期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徐要辉、赵晓红、徐建设、王社、徐建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将款项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后借款期限届满。然而被告自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现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徐小鹏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资金往来,徐小鹏的银行卡由农信社持有控制,徐小鹏没有见到该130万元。借新还旧的这种情况与《贷款通则》的精神相违背,我们认为应该认定无效,各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要辉辩称,被告徐小鹏没有见到钱,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借新还旧的行为我们不知情,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驳回对徐要辉和赵晓红(我妻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社辩称,被告徐小鹏没有见到钱,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借新还旧的行为我们不知情,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驳回对王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建森辩称,被告徐小鹏没有见到钱,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借新还旧的行为我们不知情,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驳回对徐建森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晓红、徐建设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徐小鹏、徐建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要辉、赵晓红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徐建设、王社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徐小鹏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徐要辉、赵晓红、徐建设、王社、徐建森保证合同、被告徐小鹏借款人承诺书、被告徐要辉担保人承诺书、被告赵晓红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被告徐建设担保人承诺书、被告王社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被告徐建森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以及影像资料两张。证明:被告徐小鹏于2018年12月26日向原告贷款130万元,期限24个月,被告徐要辉、赵晓红、徐建设、王社、徐建森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9.6‰、逾期罚息加罚50%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般贷款开户单、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受托支付解付单各一份。证明:贷款已实际发放至借款人徐小鹏账户,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支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印证贷款已发放的事实。证据四、贷款面签座谈笔录四份。证明:本案各被告对本案贷款用途均明确知晓,均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质证

被告徐小鹏、徐要辉、赵晓红、徐建设、王社、徐建森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已实际发放给被告徐小鹏。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小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还贷,约定被告徐小鹏从原告处贷款1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9.6‰,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逾期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徐要辉、赵晓红、徐建设、王社、徐建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徐要辉、赵晓红、徐建设、王社、徐建森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12月16日,被告徐要辉、徐建设、徐建森签订担保人承诺书,被告赵晓红、王社签订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均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2018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将款项发放至被告徐小鹏账户,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累计清偿利息共计3318.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徐小鹏向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0万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小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小鹏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鹏应归还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按月利率9.6‰计算,已支付的利息3318.84元予以扣除;罚息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徐要辉、赵晓红、徐建设、王社、徐建森与原告签订的有保证合同、担保人及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均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原告要求被告徐要辉、赵晓红、徐建设、王社、徐建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要辉、赵晓红、徐建设、王社、徐建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小鹏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徐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按月利率9.6‰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318.84元;罚息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要辉、赵晓红、徐建设、王社、徐建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徐小鹏承担,被告徐要辉、赵晓红、徐建设、王社、徐建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曹会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白晓鸽 书 记 员 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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