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飞,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建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遂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石磊与被告孙建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装费68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开始,被告找原告施工;2019年3月份工程结束。2019年3月2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吊装费8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吊装费,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吊装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建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4月开始,被告孙建飞租赁原告石磊的吊车在遂平县进行施工;2019年3月,工程结束。2019年3月2日,被告孙建飞向原告石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石磊吊装费周南高速上梁捌拾万圆整(800000)工作地点4B项目部5A项目部还款时间3月10号2019年3月2号孙建飞”。庭审中,原告石磊陈述,被告孙建飞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吊车租赁费(120000元),现仍下欠吊装费680000元。2021年4月13日,原告石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孙建飞支付其拖欠的吊装费68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建飞租用原告的吊车施工,并就所欠租赁费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孙建飞理应依据约定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吊车租赁费680000元;现被告孙建飞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吊车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6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该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违约金或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原告请求支付该款利息则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孙建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磊吊装费6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保全费3920元,共计9520元,由被告孙建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