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开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杨鹏程,四川凤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召波,四川凤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成都市温江区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海科大厦7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屈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国全,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开文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温江区社保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实行农村居民购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2009年10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5月12日,因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建设占地,原告办理了被征地失地农民社保手续,并应从2012年5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先退出2009年购买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才能领取社保待遇。2012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退保手续。2014年,原告发现部分同组的被征地失地农民在2012年并未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保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也为其办理了被征地失地农民社保,该部分被征地失地农民领取的养老金是由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失地农民社保合并计算的,远高于原告领取的金额。原告多次找到相关部门解决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成劳社发【2009】131号文件要求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退保手续,终止原告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确认被告要求原告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为原告办理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恢复并完善原告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合并计算养老保险待遇并补足差额部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2012年3月,成都二绕高速路建设工程征收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依据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财政局联合颁发的《关于贯彻落实〈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劳社发[2009]131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保经办机构可按下列两种办法之一进行办理:1、按两种办法参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记录为累计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基本养老金重新计发。2、将原参保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同时退还个人缴费,基本养老金按失地农民待遇确认并计发。2012年5月25日,双方以第二种处理方式退还了全部基本养老金11249.30元,终止了原参保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按失地农民社保政策重新于2012年7月向原告计发2012年5月以来的被征地失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原告2012年7月就已知晓被告已按照被征地失地农民社保待遇向其计发基本养老金,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根据当时的社保政策,原告作为农村居民购买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2009年10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成都二绕高速路建设工程征收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2012年5月25,原告办理了被征地失地农民社保手续并缴纳了个人应缴纳金额11249.30元。2012年6月4日,双方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费手续,退基本养老保险费21696.90元,终止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原告按期领取失地农民养老待遇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温江区社保局是成都市温江区域内承办养老保险管理具体事务的机构,具有办理该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工作的行政职能。

本案行政争议标的是被告为原告办理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行为,2012年5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被征地失地农民社保手续,并退出基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亦在2012年6月4日签字领取了被告退还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此后亦按失地农民待遇领取相应的基本养老金。可见,原告最迟在2012年6月4日即应当知道被告实施的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开文的起诉。

原告赵开文预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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