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姬某1,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被告:姬某2,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姬某1诉被告姬某2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宁0425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姬某1不服,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4民终99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1与被告姬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姬某2恢复姬某1正常通行的道路(相邻地块之间的乡间通道)。事实和理由:姬某2、姬某1系兄弟。双方相邻土地之间有一条正常通行的道路,后来姬某2在通路上种植了玉米,把原来的老路改得面目全非,影响姬某1正常通行。姬某1多次找司法所、村委会调解,但姬某2始终没有恢复占用的道路。
被告辩称
姬某2辩称,土地和路都是县农发办组织整地的,其没有占用道路。 本院制作的道路现场勘查草图,证明姬某1宅基地门前自西向东后又向北至硬化路之间的通道,路宽分别为2.4米、2.5米、2.7米、3.3米、2.6米、2.4米,平均宽度为2.65米。通道周边自南向北分别为姬某1、姬某2和姬永仁、姬翼飞、姬永海承包地。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姬某1、姬某2系同胞兄弟。姬某2宅基地门前自西向东后又向北至硬化路之间的通道,路宽分别为2.4米、2.5米、2.7米、3.3米、2.6米、2.4米,平均宽度为2.65米。通道周边自南向北分别为姬某1、姬某2和姬永仁、姬翼飞、姬永海承包地。双方当事人及本村其他村民经此便道通行。 另查明,2018年前案涉通行的原路,经组织土地平整、当事人耕种等,原路痕迹被毁。2019年4月19日,经王洼镇李寨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姬某1、姬某2的地和路维持农发办治理原状,双方种地和收获庄稼时,可以相互走对方的耕地,互不干涉,不存在推路一事。姬某1、姬某2均在李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通行。原、被告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姬某2存在占用并阻挡姬某1道路通行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姬某2承诺保持现有道路通行,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为同胞兄弟,应当相互体谅、相互帮助、相互支持,共同构建和谐兄弟关系、邻里关系。但双方因道路通行事宜争执不休,彼此互骂,恶语损伤,或阻挡道路通行,既有损伦理道德,违反法律规定,又被他人鄙视。对此,应提出批评。案涉道路现状,本院已依法勘查丈量,双方均不得私自变动。且双方经李寨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保持道路通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姬某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保持现有道路通行(已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姬某1、姬某2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龙
审判人员
人 民 陪 审 员 赵登宏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