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芦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卢晓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芦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芦振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先(芦振娥之夫),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第三人: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88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斯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利,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超,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原告芦建、卢晓阳、芦芊与被告芦振娥、第三人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建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钊、被告芦振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先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利、张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芦建、卢晓阳、芦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三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百荣嘉园3号楼3单元××层×号和4号楼1单元×层×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2、要求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共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芦建和被告芦振娥系姐弟关系,原告卢晓阳、芦芊系芦建女儿。芦建与父母系北京市崇文区电器综合修配二厂职工。1993年,北京市崇文区电器综合修配二厂分配给芦建及父母一套三居室。后芦建父母将上述分配公房换成了两套公房,一套位于原崇文区半步桥13号院6-×××的一居室,一套位于原崇文区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两套公房承租人均系芦建父亲。2003年芦建母亲去世,自2005年起原告一家与芦建父亲共同居住于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2007年芦建父亲去世,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继续由原告一家居住。2009年,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具备购买条件,被告芦振娥提出先以其名义购买,未来再进行分配。芦建轻信芦振娥,配合芦振娥购买了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房屋。2010年,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被划入危房改造拆迁范围,芦振娥未征求原告意见即单方面同意拆迁,并擅自与第三人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一家被迫搬离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房屋。2019年,芦建申请公租房时被告知芦建名下登记有拆迁安置面积,无权申请公租房。原告经多方询问,得知三原告相关拆迁利益均由芦振娥领取。原告认为拆迁相关利益应属原、被告共有,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芦振娥辩称,芦建和芦振娥系姐弟关系,双方父母生前承租两套楼房,一套位于原宣武区半步桥13号院6号楼8单元×××的一居室,一套位于原崇文区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的两居室。父母与芦建、芦振娥共同立有口头遗嘱,两套房屋姐弟两一人一套,由芦建先选择。芦建选择了原宣武区半步桥13号院6号楼8单元×××号房屋并居住,后将其抵债卖掉。原崇文区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由父母居住,后父母去世。2007年芦建以住房困难为由找芦振娥协商,双方签署了协议确认原崇文区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权利归属后,芦振娥将上述房屋借给芦建居住使用。2010年8月原崇文区革新里甲一号楼4-702号房屋涉及危改,需要先行购买。芦振娥向产权单位出示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产权单位向芦建核实,芦建对芦振娥购买原崇文区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没有异议。芦振娥支付购房款后合法取得原崇文区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房屋所有权。后芦振娥与第三人签署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置换是按照原有住房面积给予补偿,与在册户籍没有关系。另,三原告户籍迁入原崇文区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房屋时间,芦振娥父亲已经去世,三原告迁户并未经芦振娥同意,系违规办理,现三原告已经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芦振娥不同意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崇文区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房屋居住情况与拆迁无关,该房屋产权人系芦振娥,第三人与芦振娥签署拆迁安置协议,给予芦振娥安置了一套三居室和一套一居室。因为芦建一家户口在原崇文区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房屋,所以将三原告列为被安置人,房屋安置、拆迁补偿款计算均与户籍无关,与被安置人亦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芦建与芦振娥系姐弟关系,卢晓阳、芦芊系芦建之女。芦建、芦振娥之父芦兴俊于2007年9月9日去世。

2007年9月12日,芦建、芦振娥签署《协议书》,载明根据父母生前所述口头遗嘱,双方协商如下:“我们的母亲于2002年12月病重期间召集父亲和我们姐弟俩,立下口头遗嘱,由父母共同承租的两套楼房(一套位于宣武区半步桥13号院6楼8单元×××号一居室和位于崇文区永外革新里甲一号楼4门×××号的两居室),待我们两位老人百年后,姐弟俩一人一套,条件是可由弟弟芦建先选”。“位于宣武区半步桥13号6楼8单元×××号的房屋当时由芦建居住,永外革新里的房屋自母亲2003年3月20日病逝后由父亲居住,弟弟芦建于2005年9月将位于半步桥的房屋卖掉,所得房款芦建做为他用。现父亲因病于2007年9月9日去世,按照父母遗嘱,我们姐弟俩共同商定,位于崇文区永外革新里甲一号楼4门×××号的房屋归芦振娥所有,特签订此协议”。后因原崇文区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房屋涉及拆迁,芦振娥于2020年10月购买了原崇文区革新里甲一号楼4-702号房屋。2010年11月10日,芦振娥(被拆迁人)与第三人(拆迁人)签署《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被拆迁房屋为东城区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房屋。被告安置人为芦建、芦芊、卢晓阳,芦振娥选择就地安置方式,安置房屋位于西革新里百荣嘉园3号楼3单元××层×号,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83.07平方米;西革新里百荣嘉园4号楼1单元××层×号,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47.31平方米。芦振娥应付房款=【选购安置用房合计建筑面积-原建筑面积*(1+奖励系数)】*本项目经济适用房价,为231 615元。第三人应支付芦振娥提前搬家奖励费、搬家补助费等共计196 004元。扣减后,芦振娥应付第三人35 611元。

另,芦兴俊、芦建、卢晓阳户籍于2007年10月9日由原宣武区半步桥街13号院6号楼8门×××号迁至原崇文区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芦芊户籍于2008年10月30日,由山东省莱西市埠镇前沙湾庄村317号迁至原崇文区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芦振娥认为上述户籍变动未经芦振娥同意,且户籍迁入时芦兴俊已经去世,芦建等人户籍迁入存在违法情形,现芦振娥已提起行政诉讼。再,芦建、卢晓阳、芦芊认可芦兴俊去世以后就搬入原崇文区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居住,一直居住到上述房屋被强拆。芦振娥购买原崇文区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房屋时,原产权单位并未征求芦建等人意见,但因为芦建2007年签署了《协议书》,三原告以为其与安置房屋没有关系,所以这些年一直没有向芦振娥主张过权利。庭审中,芦建、卢晓阳、芦芊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主张签署该协议目的是为了便于原崇文区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的购买、处置,实际不影响三原告的任何权力。芦振娥在购买原崇文区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后也承诺将该协议撕毁。芦振娥则主张协议载明内容属实,芦兴俊去世后,芦建提出住房困难向借用原崇文区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的请求,双方先行签署上述协议书确认原崇文区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的归属后,芦振娥才将原崇文区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交由芦建一家居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芦建与芦振娥签署《协议书》时系卢晓阳、芦芊监护人,自2007年芦建、卢晓阳、芦芊搬入原崇文区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之后直至本案起诉时对《协议书》均未提出异议,且芦建认可其知晓芦振娥购买东城区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直至该房屋被拆除后多年,芦建对芦振娥取得该房屋产权并签署拆迁补偿协议亦未提出异议。现芦建、卢晓阳、芦芊未举证证明《协议书》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履行。《协议书》明确东城区革新里甲一号楼4-×××号房屋权益归属于芦振娥,而芦建、卢晓阳、芦芊未能举证证明其三人户籍迁入时经芦振娥同意;同时,根据芦振娥与第三人签署《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以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可安置房屋面积认定、奖励系数以及房款计算等均与在册户籍情况无关,现芦建、卢晓阳、芦芊要求确认其对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百荣嘉园3号楼3单元××层×号和4号楼1单元×层×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芦建、卢晓阳、芦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芦建、卢晓阳、芦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王 亮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刘倩茹

书  记  员   杨 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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