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

负责人于洋,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男,系该行职工。

被告张伟令,男,****年**月**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

被告刘宝春,女,****年**月**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

审理经过

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被告张伟令、刘宝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令、刘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称,被告张伟令及其妻子于2013年11月21日与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乌龙坝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9.558%,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借款人发放贷款5万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张伟令及其妻子刘宝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2017年6月2日借款人与信贷员签订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截止2018年2月8日共欠贷款本息为76656.20元,根据辽银监复【2014】482号文件,辽银监局关于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原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因此原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6656.2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8日),以后利息按实际给付日按年利率14.337%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伟令、刘宝春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1日张伟令、刘宝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年利率9.558%,超期还款加罚50%,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张伟令、刘宝春向我行借款5万元;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2月8日共产生利息26656.20元;4、提供逾期(欠息)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7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伟令催要贷款,约定于2017年12月25日前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5、提供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辽银监复【2014】482号文件,证明原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现在的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

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张伟令、刘宝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9.558%,逾期还款利率加收50%,即逾期年利率为14.33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截止2018年2月8日该笔借款共产生利息26656.2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变更为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伟令、刘宝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限,信用联社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到期债务,被告未偿还到期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原告接收了债权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伟令、刘宝春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伟令、刘宝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8年2月8日前利息26656.20元,2018年2月9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4.337%计算。

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被告张伟令、刘宝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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