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行(简称阜新银行),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14-2号。 负责人黄**,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楠、王翘楚,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阜新昕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昕丰公司),住所地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邢凤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恩兴,阜新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阜新银行与被告昕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楠,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恩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0.00元(叁佰叁拾万元),当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920141215A002。依合同约定,借款年限为1年,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4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0%,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100920141215A002。为原、被告间的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机械设备3台/套,己进行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0900000133。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贷款330万元。借款合同即将到期之际,201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1年,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继续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执行,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继续提供抵押担保。 2015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00元,当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920150428A001。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00920150428A001抵,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开发区海山街东、新开2路北、新开3路南等5套房屋,开发区路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上抵押均进行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证号阜房他证开发区字第××号1号。2016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贷款34,000,000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539130.35元,借款本金3300000.00元,利息8239130.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5日),自2021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8421925.49元,本金34000000.00元,利息24421925.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5日),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三、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借款本息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0900000133,双柱数控光机1台;立式车床一台;200膛床1台)。四、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借款本息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52O××22520××24520××25520××235423,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2109120030330003,使用面积39962.00平方米)。五、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昕丰公司答辩称:(一)借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原为固定资产投资,后变为流动资金借款,增加了昕丰公司的还款压力。(二)原告同时计算利息、罚息、复利,重复使用加罚手段,违反《民法典》的基本精神。(三)原告借新还旧,利息、罚息超过本金,属于高利贷行为。四、所有签订的合同并非是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并不了解合同内容和条款,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故请求减免原告对被告的各种惩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阜新银行与昕丰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3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9.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昕丰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3台/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6日,阜新银行向昕丰公司发放贷款330万元。201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展期1年,利率继续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昕丰公司继续以其抵押物提供担保。 201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昕丰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开发区海山街东、新开2路北、新开3路南等5套房开发区盛源路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6日,阜新银行向昕丰公司发放贷款3400万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经阜新银行催收,昕丰公司未依约还款。 上述事实,有阜新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设备抵押明细表,贷款借据2份,《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他证,土地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等,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阜新银行履行了合同义务;昕丰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阜新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昕丰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及充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阜新昕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行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2457121.7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5日,含期内利息492525元、逾期罚息1764262元、逾期罚息复利200334.23元;自2021年6月6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330万元为基数,按照11.7%的罚息年利率计付;复利按照11.7%的罚息年利率计付)。 二、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行对阜新昕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双柱数控光机1台;立式车床一台;200膛床1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0900000133)在3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阜新昕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行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利息24421925.4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5日,含期内利息2895666.66元、逾期罚息19131233.33元、逾期罚息复利2395025.50元;自2021年6月6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3400万元为基数,按照10.92%的罚息年利率计付;复利按照10.92%的罚息年利率计付)。 四、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行对阜新昕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20××2152O××22520××24520××25520××235423,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2109120030330003、使用面积39962.00平方米,在3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执行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605元,由阜新昕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常广俊 审判员 田 野 审判员 公松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