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宇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壁山县广普村**。 法定代表人:郑学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仁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宇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宇弘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仁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7)川031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宇弘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宁,被上诉人代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重庆宇弘设备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代仁贵支付经济补偿金6865.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服从上诉人的工作安排,自动离职,旷工多日且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本人是因为上诉人拖欠工资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
一审原告诉称
重庆宇弘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65.26元和工资6865.2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贡市沿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第2号仲裁裁决确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288.42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2月工资,该3个月工资应为6865.26元,仲裁按照4个月计算工资错误,且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上述工资;被告主动辞职,原告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工资。 代仁贵辩称,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重庆宇弘设备公司拖欠其2016年10月-12月工资,原告是在2017年2月支付被告上述工资的,现被告不再主张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对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除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以外的请求无异议,但原告有拖欠工资的行为,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代仁贵在原告重庆宇弘设备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2017年5月22日。2016年10月起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重庆宇弘设备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办理失业保险。当月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2017年2月,原告支付了被告2016年10月-12月工资。2017年2月24日,自贡市沿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自沿劳人仲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宇弘设备公司一次性支付代仁贵20**年10月-12月工资9153.6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65.26元;驳回代仁贵的其他请求。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代仁贵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2288.42元/月。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代仁贵认可仲裁裁决中未支持其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办理失业保险三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再就代仁贵的该三项请求进行处理;原告2017年2月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2月的工资,被告予以认可并提出不再主张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代仁贵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重庆宇弘设备公司应否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原告重庆宇弘设备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代仁贵三个月工资,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重庆宇弘设备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代仁贵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被告代仁贵自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应当向被告代仁贵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代仁贵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2288.42元/月。故代仁贵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2288.42元/月×3个月=6865.26元。 综上所述,原告重庆宇弘设备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代仁贵工资,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6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重庆市宇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代仁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65.26元;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重庆市宇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重庆宇弘设备公司及被上诉人代仁贵二审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代仁贵自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在上诉人重庆宇弘设备公司工作,上诉人重庆宇弘设备公司未按月及时发放被上诉人代仁贵20**年10月-12月的工资,上诉人重庆宇弘设备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代仁贵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代仁贵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2288.42元/月。故代仁贵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2288.42元/月×3个月=6865.2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宇弘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宇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舒 慧 审判员 王家玉 审判员 王爔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