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周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陆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君诉被告陆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及借期内利息(自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3500元),本息合计91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在2019年8月15日前归还。后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另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24日、2020年3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元和2000元。202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元,于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连本带利归还915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陆林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林军与周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9年8月7日,陆林军向周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陆林军向周君借款人民币90000元,自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5日归还”。上述款项中,其中86000元由周君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陆林军,另有3000元为陆林军之前向周君的欠款,剩余1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借款到期后,陆林军向周君返还借款20000元。后陆林军又先后于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24日、2020年3月24日分别向周君借款5000元、1000元和2000元。经结算,陆林军于2020年4月30日重新向周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陆林军向周君借人民币78000元,于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连本带利归还91500元。”承诺期限届满后,陆林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其庭审陈述等在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金额,根据法庭调查,被告在2019年8月7日借款90000元中其中有1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实际并未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被告实际借款剩余本金数额应认定为77000元,该款应由被告返还,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利率标准,但根据2020年4月30日借条中有关本息总额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且根据推算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陆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君借款7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周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陆林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周君负担12元,陆林军负担956元。
周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陆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