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林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441×××××××××××××××。 被告:郑南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4182×××××××××××××。
审理经过
原告谢林芳与被告郑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南山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郑南山偿还借款本金830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网恋关系,2019年9月20日,被告说自己手机电池坏了,身上无钱更换,原告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2019年9月24日,原告以创业失败无力偿还贷款和原告聊天,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借款给5000元,被告当即表示会于2019年年底归还。2019年10月5日,被告以无钱想买点烟酒看望父亲为由,向原告借款800元。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已分手,被告再次找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能力有限,只借给被告2000元。被告当即表明,如果年底无法全部还清给原告,也会归还70%欠款给原告。2019年10月31日,被告以没钱吃饭为由,向原告借款300元。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拒还并在2020年8月12日将原告微信、支付宝拉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谢林芳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被告郑南山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300元,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催促仍不肯归还;证据二《郑南山微信个人主页》《支付宝个人主页及其个人照片》,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庭后,原告提交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和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对证据予以补强。
被告辩称
被告郑南山在举证期限内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其通过“奔现”的小程序认识被告郑南山,并建立网恋关系,双方有见过面,不属于同居关系。自己是在旅行社做签证工作,被告郑南山在广州健身中心做销售经理。原告看过被告身份证以及被告与自己联系的微信(微信号Sy-Xyes)、电话号码(159××××××××)、支付宝(原账号159××××××××),均能确认是本案被告郑南山,并由被告在使用。 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给被告合计8300元。在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一页中显示,2019年9月20日10时21分原告有发起转账200元,另一方回应“那我欠你两百块”,原告同时提交该笔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显示:“付款方微信号:dY-w-Yb,姓名谢林芳;收款方微信号:Sy-Xyes,姓名郑南山;交易金额200元。转账时间2019-09-2010:21:21收款时间2019-10-0514:51:06”。第一页的聊天记录中还载有“我问尽朋友借了,借5000没人回应”“我借你吧,支付宝多少?”“159××××××××”,同时原告提供的2019年9月24日支付宝转账给账号“159××××××××”的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方账户名:谢林芳,账号:156××××××××;收款方账户名:郑南山,账号159******44,付款金额4999.82元”。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第三页载有2019年10月5日下午13:01“老婆,能不能借我八百块,刚刚去找财务,财务没有来,”原告转账800元并问“你要干啥”,对方回应“好久没有去看我爸爸了明天买点酒买点烟去看他”,原告同时提交该笔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显示:“付款方微信号:dY-w-Yb,姓名谢林芳;收款方微信号:Sy-Xyes,姓名郑南山;交易金额800元,转账时间2019-10-0513:02:09收款时间2019-10-0513:09:55”。在2019年10月24日的支付宝转账2000的电子回单中,摘要部分载明“一共8000,年底还我谢谢”。在2019年10月31日的支付宝转账300的电子回单中,摘要部分载明“8300”。该2张支付宝电子回单中款项亦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对应。聊天记录中还有原告催款记录,以及对方“不是农历的年底嘛”“我有8300早给你了”“我不配还钱”等回应。 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笔200元的转账本身是想着给被告的,但被告后来说是他借我的,这笔可以不算是借款,但其他的明确是借的。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承诺2019年年底还钱,但一直未还过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该解释。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300元的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和《郑南山微信个人主页》《支付宝个人主页》予以证实,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或意见否认该借款事实,因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庭审中认可第一笔借款200元本身是想着给被告的,这笔可以不算是借款,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8100元,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已清偿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1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3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21日,本院收到材料时间为3月24日,立案时间为3月26日,所以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3月26日算起。根据2021年3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原告要求以6%计算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因此,本院仅支持以81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6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3.85%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郑南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南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林芳借款本金8100元,并支付从2021年3月26日起至8100元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谢林芳已预交),由被告郑南山负担,由本院退回原告谢林芳25元。被告郑南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邱竟威 书记员 黄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