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永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居传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永飞与被告居传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传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永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9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至6月,原告给被告开车。后经结算,被告结欠劳务报酬19985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居传树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流动人口信息、欠条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赵永飞为被告居传树提供劳务,给被告居传树开车。2019年12月份,被告居传树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赵永飞运费19985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居传树结欠原告赵永飞劳务报酬19985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该结欠劳务报酬,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居传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居传树给付原告赵永飞劳务报酬19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居传树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