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佩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 被告:马金宝,男,年龄不详,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西丰镇居民,住。(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侯佩春与被告马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佩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000元,合计5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金宝、何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马金宝因种地缺少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并约定卖粮后一次付清。逾期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向我偿还一年的利息5400元,其余本金30000元,利息21600元一直未给付,并且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庭审前,原告侯佩春撤回对何丽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马金宝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被告马金宝向原告侯佩春借款30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马金宝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原告侯佩春于次日将此款交付于被告马金宝。此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即2014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偿还,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讼至法院。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起诉之日止,原告侯佩春的利息为20550元(30000元×15‰×45个月零20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侯佩春与被告马金宝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金宝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佩春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550元,合计50550元。 二、驳回原告侯佩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侯佩春负担139元,被告马金宝负担1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蔡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畅 人民陪审员 代丽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