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贝迪斯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16号之一四层4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89774488。
法定代表人:庄超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球,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80581E。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伟华,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贝迪斯娱乐有限公司(下称贝迪斯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声影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声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贝迪斯公司立即停止提供音乐电视《红色高跟鞋》《闪亮的舞步》《成全》《同心的手》《一半》《红笔叉》《青春是无价》《随风飞》《浮生如梦》《推手》《追逐》《蝶恋花》的点播服务,从点唱系统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贝迪斯公司向声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贝迪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提供音乐电视《红色高跟鞋》《闪亮的舞步》《成全》《同心的手》《一半》《红笔叉》《青春是无价》《随风飞》《浮生如梦》《推手》《追逐》《蝶恋花》的点播服务,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二、贝迪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声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440元;三、驳回声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声影公司已预交),由声影公司负担50元,贝迪斯公司负担50元,贝迪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声影公司。
上诉人诉称
贝迪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声影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声影公司提交的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出具的《录音/录影制品权利认证书》是针对录音/录影制品权利的认证,不是对作品著作权的认证,并未明确乾坤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乾坤公司)是涉案歌曲的原始著作权人。声影公司提交的《专有许可证明书》与《录音/录影制品权利认证书》两者的授权范围不相同,只能证明声影公司在发行音像制品时取得乾坤公司的授权,《专有许可证明书》的授权范围大于认证书,签署时间也早于认证书的出具时间,如乾坤公司是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声影公司、乾坤公司理应将《专有许可证明书》以及相关著作权证明提交给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作出相应的著作权认证书。故此,乾坤公司并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将涉案作品著作权授权给声影公司。综上,声影公司、乾坤公司只是享有音像制品DVD格式的发行权,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著作权侵权适用过错原则,贝迪斯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贝迪斯公司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交纳了卡拉OK歌曲的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和支付合理费用的金额过高,远高于KTV行业正常的授权使用费标准,即使认定贝迪斯公司需要赔偿,也应参考音集协的收费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
声影公司辩称,一、声影公司有权以原告资格提起诉讼,且已就此举证拥有涉案作品著作权。贝迪斯公司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出举证反驳,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声影公司依据《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专有许可证明书》等取得涉案作品的所有权或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以自己名义就涉案作品提起本案诉讼并非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且声影公司并无授权音集协等机构或部门管理涉案作品,贝迪斯公司也没有获得声影公司许可或向声影公司支付报酬,贝迪斯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结合中山市经济活动水平、疫情影响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依据充分,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贝迪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贝迪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声影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二、贝迪斯公司是否侵犯声影公司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声影公司提交的《乾坤大碟(一)》《乾坤大碟(二)》《乾坤大碟(三)》的封面、封底均标注有ISBN条形码及出版发行主体,属于合法出版物。前述合法出版物上显示有“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等信息。结合经公证转递的《录音/录影制品权利认证书》《专有许可证明书》《续约协议》等载明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声影公司通过许可的方式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贝迪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任何第三方对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提出异议。综上,贝迪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贝迪斯公司未经声影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权了声影公司的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和放映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已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绝大多数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委托音集协向类似本案贝迪斯公司的卡拉OK经营者发放许可和收取版权使用费,并由音集协向权利人转付版权使用费。但本案所涉的电视音乐作品为声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非音集协享有相关权利的作品,贝迪斯公司向音集协交纳了曲库的版权使用费,不能得出其享有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权的结论。贝迪斯公司未经声影公司许可,也未向其缴纳使用费用,故对贝迪斯公司提出“已尽到尊重他人著作权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构成侵权,亦只须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无须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贝迪斯公司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贝迪斯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音乐电视的知名度、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声影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批量提起诉讼等因素,认定的赔偿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贝迪斯公司上诉关于赔偿数额应参考音集协收费标准认定的辩解,因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单纯的替换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贝迪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市贝迪斯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