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柳湖路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广成花园D区16号楼-32号商铺。

负责人:贾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男,该行客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男,回族,住甘肃省平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柳湖路支行(以下简称甘行柳湖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孔某、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67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行柳湖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孔某、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甘行柳湖路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孔某、闵某偿还甘行柳湖路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18780.06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本息共计218780.06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由孔某、闵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自2020年9月21日至本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所欠本金金额、年利率9.5%计算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应依法按合同约定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孔某、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甘行柳湖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孔某、闵某偿还甘行柳湖路支行贷款200000元、利息及罚息18780.06元(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本息共计218780.06元,并支付利息到贷款清偿之日;2.以孔某、闵某所有的抵押门面房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孔某、闵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孔某、闵某承认甘行柳湖路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孔某、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柳湖路支行借款200000元、利息及罚息18780.06元,本息共计218780.06元(自2020年9月21日至本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年利率9.5%计算);二、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柳湖路支行对抵押物平凉市崆峒区御景园4号2层13号门店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4582元,减半收取2291元,由被告孔某、闵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孔某、闵某与甘行柳湖路支行于2018年2月6日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24个月,到期日为2020年2月6日,利率为9.5%,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甘行柳湖路支行的主要上诉请求是认为原审判决对涉案借款2020年9月21日之后的计算方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孔某、闵某与甘行柳湖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本案借款年利率为9.5%,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因此,借款逾期后,利息计算的标准并非年利率9.5%;且一审中孔某、闵某对甘行柳湖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的方法、数额均无异议,故甘行柳湖路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孔某、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柳湖路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6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改判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6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孔某、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柳湖路支行借款200000元、截止2020年9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18780.06元,本息共计218780.06元。2020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清偿至本金归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孔某、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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