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艳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永,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青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唐超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全州县全州镇柘桥村委第七村民小组(凤凰坪村)。
负责人:唐超龙,该小组组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艳雪因与被上诉人赵青莲、唐超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324民初335号民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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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李艳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324民初335号民事裁定,发回全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三级案由)审理是错误的。理由是:1.确定案由的总原则是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的顺序,如果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在四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依次在三级、二级直至一级案由中确定。2.上诉人请求法院审理的是要求确认土地经营权流转所产生的收益归属,产生该收益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土地租赁合同》。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看,实际上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虽然在四级案由中没有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将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纳入法院的受理范围,且与侵权纠纷、继承纠纷并列的。而流转纠纷显然包括承包经营权出租纠纷,因此,本案应以四级案由确定为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以“原告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是故意曲解法律。1.一审法院认为:要主张土地流转利益,必须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同。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并非必须要通过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确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明确规定: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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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府颁发经营权证书是国家对承包经营权的一种事后确认,而不是直接赋予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许可证书。因此,只要承包方持有土地承包合同,无论有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都不会对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任何影响。2.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然是政府的职权范围,但是上诉人并没有请求法院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不是政府的职权范围。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03年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案件受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为三级案由规定的,在四级案由中还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2021年全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意见》在最后交代诉权时,同样明确:本意见下发后,若不服,任何一方可向法院起诉。柘桥村委会和全州镇人民凋解委员会的多次《调解意见》均开宗明义的指出:双方当事人是为了家庭承包土地分配发生的纠纷。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当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法院有权确定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本案不管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还是上诉人主张的土地出租合同纠纷或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均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3.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3民终327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发生的承包地互换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并没有要求当事人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如果按照本案一审法官的逻辑,你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就不能证明你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你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没有权利互换,只有通过政府确权并登记发证才能互换,因此,该案例应当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但是他们并不是这样推理的。所以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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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辩称
当本着同类案件,类似处理的原则,受理本案。4.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己实际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法院应当受理。第一,被上诉人赵青莲的答辩状明确承认,争议的0.4亩土地是1981年由唐太增户承包经营的。虽然辩称在89年调整土地时,己全部进给唐超胜户,但是并没有证据支撑,且与98年的《租赁土地合同》、历年的租金分配表、2005年的手抄《田亩本》不符。第二,老队干王雨兵的调查笔录和在另案的庭审笔录中均证实:第七村民小组各农户都是按照2005年手抄本的“田亩登记表”记载的地点、面积承包经营的。该登记表可以反映发、承包方主体,承包地点和面积以及承包时间等内容,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可以认定承包合同成立。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一审法院还以“家庭承包户进行诉讼,应以户主代表家庭成员进行诉讼或者全体家庭成员进行诉讼”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成立。1.第七村民小组发包或者调整涉案土地给上诉人家庭承包时,上诉人的丈夫唐太增是户主,唐超益尚未结婚(唐超益与周开英是94年结婚的),其老婆周开英、儿子唐海吞、唐修云并没有分配承包田。唐太增99年死亡后,户主是上诉人李艳雪,到了2017年10月31日考虑到上诉人年迈体弱,为方便办事才把户主变更为被上诉人唐超益,但实际户主依然是上诉人。目前,户内家庭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超益,且唐超益的承包田并不在涉案土地内。因此,涉案土地的实际户主依然是上诉人,当然其有诉讼主体资格。2.在两被上诉人争议涉案土地收益款时,上诉人无论是实际上的户主还是户内家庭成员之一,都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直接被侵权人,当然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3.此外,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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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超益当庭表示,争议的租金收益愿意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家庭的其他成员(周开英、唐海云、唐修云)均明示,对涉案租金不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完全具有正当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本案无论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都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无论上诉人以实际户主起诉还是以家庭成员个人名义起诉,都符合起诉条件,具有正当的主体资格。而一审法院采取偷换概念、曲解法律的方法,企图把“皮球”踢给政府处理,是不负责任的行为。因此,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李艳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承包地(秧田)出租租金28万元归原告所有,两被告不享有该承包地租金。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艳雪与唐太增(于99年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两女,大女唐超英、二女儿唐超芳,大儿子唐超胜、二儿子唐超益,第三人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家庭成员六人均分有承包田,其中位于塘埂脚底承包有秧田0.6亩(即出租土地)。1986年12月4日大家庭分配房屋财产时,原告已从塘埂脚底承包的六分秧田中划出0.2亩给被告赵青莲家庭承包经营。1998年12月原告秧田和被告赵青莲家的秧田与第三人其他许多农户一样均统一出租给了中国石化加油站使用。2017年11月13日为了赡养原告和土地分配问题,被告赵青莲的丈夫唐超胜与被告唐超益在柘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书》,该意见第2条虽然约定:2017年11月16日起原告由唐超胜赡养,2018年开始秧田租金每年1200元由唐超胜领取,并且原告百年归世后,都归唐超胜所有。但该约定涉及原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和承包土地收益的处分问题,因原告未参加调解,所以原告不接受、不认可、不追认这种无效的、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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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赡养意见。2020年6月许,唐超胜去世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已丧失。2020年7月中国石化加油站继续承租第三人涉及18户左右的承包地(包括原告承包地0.4亩,被告承包地0.2亩)13年。根据第三人于2020年9月17日和2020年11月22日制作的《秧田租金明细表》记载:原告的承包地面积是0.4亩,租金合计28万元,而被告赵青莲家的承包地是0.2亩,租金合计是14万元。两被告为了原告的这笔租金到底归谁所有和领取均主张权利而发生争议。全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1年1月5日作出《调解意见书》,建议两被告通过司法途径确认权利归属,原告知道两被告的争议后,明确表示“租金我是要要的!不给任何一方。”第三人认为:原告的28万元租金只是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统一支付给出租方指定的收款人临时代管,因两被告对此租金均主张权利,且又调解不成,所以该租金支付给谁,我们没有最终决定权,唯有待法院确认这笔租金的权利归属后,我们才能把租金支付给相应的当事人。综上所述,两份所谓的《调解意见书》原告均未参与调解,也未作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意思表示,因此,其调解内容原告坚决不予接受和追认。该租金是因原告家庭承包土地流转所产生的收益,而被告唐超益与原告一直都是同一户内的家庭成员,且原告长期随唐超益共同生活,因此,涉案租金应当属原告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被告赵青莲企图以《调解意见书》来主张租金归其所有,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脚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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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出租地的租金归原告所有,其实质是原告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利益,原告若主张该土地的流转利益,必须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确认,原告未向该院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况且家庭承包户进行诉讼,要么由户主代表所有家庭成员进行诉讼,要么由全体承包经营成员进行诉讼。而该案中原告所在家庭户有五成员,该案被告唐超益是户主,原告李艳雪只是五个成员中的一员,因此,即使诉争土地系原、被告一家五个成员的承包地,原告也不能代表该户进行诉讼。所以,原告李艳雪在该案中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艳雪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标的是确认承包地出租租金归属问题,实质要解决的是涉案出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谁享有的问题,故一审裁定将本案案由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与(2018)桂03民终3273号民事案件的案情不一样,且我国并不适用案例法,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与(2018)桂03民终3273号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承包地出租租金归其所有,其实质是上诉人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利益,上诉人若主张该土地的流转利益,必须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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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不能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李艳雪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