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伊春市伊春区。
被告: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伊春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文某与被告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单某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每月4000元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单某因沙场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450000元,每月应支付原告4000元利息。现被告已有三个月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结果。为了保证原告利益不受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单某因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借条1份,证明被告单某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约定每月偿还利息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某因沙场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文某借款,并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利息为每月4000元,并约定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1日支付。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某向原告文某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利息,利息按月支付,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向其催要借款,但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视为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文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以每月4000元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