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唐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爱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陈秋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罗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湖南林钰王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 法定代表人:陈秋菊,经理。 被告:湖南绿博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 法定代表人:杨江波,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爱国、陈秋菊、罗伟、湖南林钰王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湖南绿博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鎏、陈碧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菊、罗伟、湖南林钰王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湖南绿博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爱国向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74178.5元;2、判令被告罗爱国向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37018.78元(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自2021年3月16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2021年5月12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应以实欠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全部代偿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三、四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之被告四名下的产品设备、展厅成品及被告五名下的林证字(2014)第4300679738号、林证字(2014)第4307147581号林权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代偿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被告一与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委托原告为被告一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在最高额度范围内决定具体的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同日,被告一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期10个月,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确保原告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被告二、三、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二、三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15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主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四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12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主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四还以其名下的产品设备、展厅成品为原告的担保行为设立了动产抵押反担保,为被告一在2017年3月10日至****年**月**日出生的债务120万元范围内予以反担保,并在汉寿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五湖南绿博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绿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林证字(2014)第4300679738号、林证字(2014)第4307147581号林权为原告的担保行为设立了林权抵押反担保,为被告一在2017年3月10日至****年**月**日出生的债务150万元范围内予以反担保,并在汉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2019年5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向被告一的账户发放了12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又于2020年3月8日展期了一年,于2021年3月8日到期。后因被告一逾期偿还借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于2021年3月8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请求履行代偿责任的函》,要求原告为被告一代偿拖欠的借款本息974178.5元。2021年3月16日,原告代被告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支付代偿款974178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偿,但未获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罗爱国辩称:对起诉书的事实予以认可,请求减免罚金和利息。被告陈秋菊、罗伟、湖南林钰王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湖南绿博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罗爱国签订【湖南农担协议字(2019)1964号】《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罗爱国因流动资金担保贷款的需要,向原告合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债权人”)申请融资授信,委托原告为罗爱国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在最高额1200000元范围内为罗爱国的债权人提供担保;委托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罗爱国与债权人因签订《融资合同》(包括借款合同等全部有关融资、授信业务的合同与协议,不论其名称如何)而发生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罗爱国应偿还本协议第九条第十二款约定的全部款项,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其追偿款的资金占用费(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罗爱国将原告全部的追偿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按追偿款的千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陈秋菊、罗伟于2018年4月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湖南农担合同字(2018)第1005-1号、1005-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湖南林钰王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湖南农担合同字(2019)第1964-1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为罗爱国与原告于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陈秋菊、罗伟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15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湖南林钰王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12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自原告代罗爱国向债权人偿还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多次代偿的,保证期间分别计算。 2017年3月10日,被告湖南林钰王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湖南绿博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绿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7)第235号、236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为罗爱国与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15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湖南林钰王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产品设备、展厅成品为原告的担保行为设立了动产抵押反担保,并在汉寿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150万元。湖南绿博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汉寿县丰家铺乡黄丝村的林证字(2014)第4300679738号、林证字(2014)第4307147581号林权为原告的担保行为设立了林权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债权数额为150万元。 2019年5月8日,被告罗爱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3020120190050096),贷款1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3月8日。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20年3月5日,被告罗爱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原告等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8日。2021年3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向原告发送《关于请求履行代偿责任的函》,载明,截止2021年3月8日,被告罗爱国尚欠贷款本息1217723.12元,其中本金120万元,利息17723.12元,请求原告代偿贷款逾期本息的80%共计974178.5元。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支付97417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爱国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陈秋菊、罗伟、湖南林钰王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湖南林钰王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湖南绿博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原告依照《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代被告罗爱国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974178.5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爱国追偿,被告罗爱国应予偿还。对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合并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陈秋菊、罗伟、湖南林钰王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罗爱国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罗爱国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林钰王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产品设备、展厅成品为罗爱国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湖南绿博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汉寿县丰家铺乡黄丝村的林证字(2014)第4300679738号、林证字(2014)第4307147581号林权为罗爱国的上述债务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均以150万元为限)。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974178.5元及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以未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未付代偿款被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秋菊、罗伟、湖南林钰王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罗爱国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湖南林钰王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名下的产品设备、展厅成品及被告湖南绿博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汉寿县丰家铺乡黄丝村的林证字(2014)第4300679738号、林证字(2014)第4307147581号林权,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均以150万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50元,由被告罗爱国、陈秋菊、罗伟、湖南林钰王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湖南绿博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江 宇 书 记 员  潘北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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