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永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李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系王永财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系王永财女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景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永财因与被上诉人王景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20)内0430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永财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主观臆断,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治疗中从网上购买的住院用的物品、药品所支出的费用仅认定2452.59元,其余款额没有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景龙答辩服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永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景龙赔偿医疗费24875.2元、误工费18148.8元、护理费32976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12000元,合计10万。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永财、王景龙系同村村民。2020年4月3日,王景龙家出售毛驴,王永财去给王景龙帮忙,在帮忙过程中,王永财自收驴的车上摔至地面受伤。王永财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敖汉旗医院进行治疗,敖汉旗医院诊断王永财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至2020年4月7日办理出院,共在敖汉旗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2702.29元。2020年4月8日,王永财入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等,至2020年8月20日,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34930元,检查费、挂号费等合计4412.48元。另王永财在住院期间在医院外药店购药花费32元,在网上购买一次性使用温热交换器过滤器、护理垫、吸痰管、盐酸替扎尼定片等物品支出费用2420.59元。王永财受伤后,王景龙共为王永财垫付医疗费15万元,王景龙妻子在王永财住院后亦参与陪床,王永财认可王景龙妻子共参与陪护45天。现王永财起诉要求王景龙再赔偿王永财医疗费及至2020年8月2日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永财帮助王景龙卖驴,双方形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王景龙对王永财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永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在帮工过程中的危险性,但王永财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减轻王景龙的责任。王景龙是被帮工人,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双方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酌定王景龙承担70%责任,王永财承担30%责任。王永财自住院之日至2020年8月20日在医疗机构共支出医疗费合计157632.29元,在院外药店购药支出费用32元,在网上购买住院物品、药品的支出费用2420.59元,合计医疗费用164497.36元。王永财提交的转账记录,因无具体购买物品名称,王景龙亦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确认。王永财自发生事故之日至2020年8月2日,共住院122天,王永财主张按120天计算,该院予以尊重。王永财主张按两人计算护理费并主张王景龙给付营养费,根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中记载“加强看护、建议饮食营养支持”的建议,结合住院病历中记载王永财受伤后的伤情,该院对王永财要求按两人计算护理费及给付营养费的意见均予以支持。对王景龙妻子在王永财住院期间陪护的45天应在护理费中予以相应扣减,故护理费为26793元(137.40元×120天×2人-137.4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0元(100元×120天元),营养费为12000元(100元×120天)、误工费为18148.8元(151.24元×120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29026.68元。王永财在诉状中自认王景龙垫付医疗费15万元,审理过程中又变更垫付费用为14.6万元,因王景龙不予认可,故对王永财当庭变更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王景龙辩称其为王永财垫付23万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亦不予采纳。王景龙垫付款依王永财诉状中自认的15万元予以认定,并一并处理。根据上述认定意见,王景龙共应赔偿王永财至2020年8月20日的医疗费、至8月2日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总计233439.16元的70%,即163407.41元,扣除王景龙已垫付的15万元,王景龙尚应给付王永财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407.41元,故对王永财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王永财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及相关赔偿的诉权,该院予以尊重。判决:王景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永财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3407.4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景龙出售毛驴,找到王永财帮忙往车上装毛驴,双方形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王永财因帮工活动受伤,王景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王永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装毛驴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酌定其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永财提交的转账记录,因无具体购买物品名称,王景龙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费用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永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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