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街道办社会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业,北京市华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楠,北京市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街道办社会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涛,北京六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东风服装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涛,北京六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首都师范大学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马某2、连某、闫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李琴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在马泉林去世后为连某、马某1、马某2三人共同共有,这种状态不仅可以保障连某的晚年生活居有其所,且能便于马某1、马某2履行赡养义务。一审没有查清事实,在连某并非独立的受控状态下,认定连某的陈述,以此作出析产判决,打破原有的所有权状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无视马泉林遗嘱中明确的马某1、马某2继承其涉案房屋中所有的份额,实际形成母女三人共同共有的状态,直接裁判为归连某单独所有并给付折价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侵犯了马某1通过竞价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利。连某原本居住在与马某1同小区的涉案房屋,具备一定的独立生活能力,且马某1亦有照顾其生活的便利,周边环境无论是就医还是出行都很便捷。现在连某被马某2带到河北涞水居住,受马某2阻挠马某1无法见到母亲,一审判决直接形成卖房便利,而卖房的结果就是老人养老失去基本保障而形成隐患,影响家庭和睦。肯请二审法院全面考量,本着化解矛盾来纠正一审错误。一审程序不合法,闫某并非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不是适格原告。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代理人代签,且不是在法律服务所签署授权,连某的行为能力值得怀疑,马桂华没有合法的委托手续,形成无效代理。马桂华还是律师,以法律工作者身份出庭违法违规。

被上诉人辩称

马某2、连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庭审中连某到庭向法院说明了起诉及委托代理的情况,并表达了分割房产的意愿,连某本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涉案房屋是在一个没有电梯的六层,这也是连某卖房养老的原因,连某和马某2居住在天鹅湖的别墅,配套设施完善,不存在马某2控制连某的情况,马某2把连某接到住处完全是为了连某更好的养老。

闫某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马某2、连某、闫某向一审起诉请求:1.按照遗嘱分割马泉林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建欣苑四里17楼5门601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归连某所有,可以给马某2、马某1折价款,并要求各方协助连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诉讼费由马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连某与马泉林结婚,生育一子二女,分别为马玉波、马某1、马某2。马泉林于2018年9月3日去世,马玉波于2008年4月3日去世,马玉波与闫玲生育一女闫某。601号房屋登记在马泉林名下,系连某与马泉林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价值为2 743 072元,马某2支付评估费9358元。

2002年6月13日,马泉林立公证遗嘱,记载:“一、将所购买的601号房屋一套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女儿马某1、马某2个人共同所有;二、将所购买的北京市宣武区……”。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连某是否起诉,是否委托代理人诉讼,其均明确表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询问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是否有卖房打算,其表示是有卖房的打算,想在有生之年将601号房屋出售,以防子女有矛盾。马某1不认可连某的陈述,坚持要求对连某做行为能力鉴定,未获一审法院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马泉林于2002年6月13日所立公证遗嘱,为有效遗嘱。601号房屋系连某与马泉林的夫妻共同财产,连某占50%的份额,马泉林去世后,依据其遗嘱,601号房屋中马泉林50%的份额由马某2、马某1继承。故连某要求601号房屋由其继承,给付马某2、马某1折价款,并要求各继承人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建欣苑四里17楼5-601号房屋归连某所有;连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马某2、马某1各685 768元;马某2、闫某、马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连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二审中,马某1提交一张照片,证明天鹅湖别墅是在一个涞水的一个山谷里面,距离北京非常远,小区人烟稀少,安保差,不具备医疗条件。马某2、连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马某1只去了一次,对天鹅湖别墅周边环境的了解非常片面。马某1还提交一份公证书,证明一审代理人马桂华可能是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双重身份。马某2、连某对此不予认可,其称网站上律师的照片并非本案一审代理人马桂华。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601号房屋系连某与马泉林的夫妻共同财产,连某占50%的份额,马泉林去世后,依据其遗嘱,601号房屋中马泉林50%的份额由马某2、马某1继承。房屋属于不可分割物,连某起诉要求601号房屋由其继承,给付马某2、马某1折价款,并要求各继承人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应当予以支持。马某1上诉要求保持房屋共有状态缺乏法律依据,其称由于照顾老人生活等因素不愿将房屋出卖等,均不能构成遗产不能分割的理由。另经查阅一审卷宗,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马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 744元,由马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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