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灌南县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北侧世茂广场。

法定代表人:胡如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成,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灌南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世茂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66083043XW。

法定代表人:支文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江苏法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超,江苏法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

第三人(反诉被告):马骏驰,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灌南县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灌南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被告申请追加马骏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朱传超、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查封造成无法正常营业的损失10万元(至起诉之日),赔偿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的损失100万元。事实和理由:灌南县新安镇好声音娱乐城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6月1日到2021年5月31日。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租赁物还包括附属设备设施,经本工程综合验收合格的消防设施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时支付房屋租金,前几年营业一直正常。现由于被告公司提供的房屋结构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部门规定的条件,灌南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19年5月10日发现具体问题:“1、室内消火栓无水;2、共用屋顶水箱消防稳压泵不能正常使用。”后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因屋顶水箱不具备储水功能,室外管网损坏,导致室内消火栓、喷淋无水,存在重大火灾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灌南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临时查封决定书,查封期限:“2019年5月20日11时至2019年6月19日11时。”查封部位、场所的范围:“灌南县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整个场所。”消防救援大队的行政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公司无法正常营业,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实现订立合同时的目的,被告应当赔偿因此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的损失。因该份合同时间是8年,原告己经对涉案房屋全部进行装修,原告对该租赁房屋装修投资很大,因合同提前终止,还剩余2年多时间合同未正常履行,对原告的财物造成了损失,被告依法依约应当保持涉案的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符合约定的用途,因租赁物有关设施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被告也未及时修缮,被告的过错直接导致涉案房屋被查封,直接影响原告的使用和收益及权利的行使,被告应当承担有关民事责任。原被告为此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租赁关系,原告无权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3月21日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现在仅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2、租赁合同已经解除;3、原告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无权向被告装修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称:在原告的起诉状中第一句话就确认是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作为个人只是原告公司成立之初的发起人之一,在公司成立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又达成一个降低房租的补充协议,也由双方公司加盖公章,本案的房租就不应由第三人个人承担。对于中院(2019)苏07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我已申请再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1日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灌南县消防救援大队查封决定书,证明营业场所被查封无法营业;3、查封照片一张;4、楼顶水塔照片一张,证明消防大队查封的依据,水塔不能供水;5、原告从2013年至2019年进行装修及购买设备等而花费的材料款4160130元;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是胡如龙,而不是本案的第三人马骏驰;7、律师函一份,证明租赁房屋存在重大火灾安全隐患被查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经赔偿损失;8、胡加永于2017年9月5日转账给被告公司房租150000元。

被告世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和承租方是被告及第三人,不涉及到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对灌南县消防救援大队查封决定书真实性认可,但该事实是发生在租赁合同解除之后,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承租方马骏驰违约所导致,被查封的不利后果由马骏驰和实际使用人承担;3、对查封照片、楼顶水塔照片,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4、原告为公司进行装修及购买设备等花去的材料费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5、营业执照、律师函、胡加永的汇款单系复印件,律师函经核实没有收到。

第三人马骏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恰好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与第三人个人无关。

被告世贸公司针对原告诉求,提供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其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出租方,马骏驰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交纳租金;2、原告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告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注册成立,在补充协议加盖的公章属于事后补盖,不是补充协议的当事人;3、(2018)苏0724民初51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马骏驰持有租赁合同承租人落款处并没有加盖灌南县新安镇好声音娱乐城公章;4、催款法律函,证明马骏驰逾期交纳租金超过一年,2018年8月20日世贸公司向承租人马骏驰催收租金;5、解除合同通知函及EMS签收记录,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世贸公司于2019年3月7日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公司无权主张营业损失及装修损失;6、公证书一份。

原告对被告世贸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系复印件,庭后核实。证据5解除合同通知收到。对证据6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世贸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好声音公司成立之后,第三人不应该作为承租人;证据2工商信息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加盖公章之后就是公司作为承租人;证据3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是错误的;对催款法律函收到了;证据5解除合同通知函收到,并能证明世贸公司将号使用公司作为承租人也进行了通知。对证据6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不应承担给付租金义务。

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12月14日KTV转让协议一份,原来马骏驰、戴锦美、胡加永处理的格莱美和好声音两个KTV,全部转由戴锦美一个人持有,马骏驰已经退出。2、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好声音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成立,住所地就是世贸广场。工商局备案中的租赁合同就是2013年3月21日马骏驰与被告签订,应该是马骏驰的职务行为。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庭后7日内给予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7日解除;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马骏驰承担2019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并交付之日按照租赁合同确定日租金两倍(合同第30条)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费用,暂定2213507.7元(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逾期费用为:655827元/365*75*2=269517.9元;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逾期费用为:662386*2=1324472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逾期费用为:669009元/365*169*2=619520.7元);3、根据苏先评司法字(2020)第0700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反诉被告好声音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为1023156元(473000元/282天*610天),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好声音公司在1023156元(暂定)范围内对反诉被告马骏驰在第二项诉求中承担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马骏驰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7条约定:租赁费采取先付后租以支票、电汇的方式在每年5月1日前支付;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甲方按所欠费用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逾期超过二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16年1月13日,反诉原告与马骏驰签订补充协议将租金适当降低,并将租赁费支付时间调整为每年4月30日。自2017年4月30日起,反诉被告马骏驰拖欠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649334元,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金655827元。反诉原告多次催要租金,并于2018年8月20日向反诉被告马骏驰发出《律师催款函》,反诉被告马骏驰仍拒不缴纳租金。反诉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向两反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并限期支付租金的通知函》,定于2019年3月7日解除租赁合同,要求付清所有费用,并在10日内腾空房屋,恢复原状。两反诉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拖欠租金及费用,未履行腾空房屋并向反诉原告交付的义务。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求。

原告对反诉辩称:反诉第一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租赁合同还在履行。反诉原告申请执行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马骏驰应付反诉原告租金至2019年5月31日。对反诉被告好声音公司造成损失计算没有法律依据。马骏驰已经支付了部分房屋租金,不存在违约情况。

第三人对反诉辩称:第一项没有异议,认可2019年3月7日双方合同解除,在2018年苏0724民初5310号案件中表态不经营这房子,也不占有这房屋,原告有权自己收回,或者断水断电控制房屋,跟我没有关系。2、要求我承担2019年3月18日起腾空房屋的逾期费用有错误,我不控制这房屋,自己可以收回。2019年3月18日的租金在中院判决已经明确,判决到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不能同一时间判决两次给租金。3,我们不承担占用的损失,马骏驰在2018年3月26日脑出血,后送医院抢救,在医院一直接受治疗,出院语言能力和左半边身体受损,根本没有能力实施侵占。

4、我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反诉费、保全费。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证明世茂公司是出租方,马骏驰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房租,逾期超过3个月,出租方世茂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31条),承租方马骏驰在合同解除后,迟延返还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2倍支付逾期使用费(合同第30条规定)。2、2019年5月24日好声音公司的起诉状,证明好声音公司是本案争议房产实际使用人,而且截止目前仍在侵占使用。3、2018年8月20日的催款法律函,证明马骏驰已经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年。4、2019年2月27日解除合同并限期支付租金的通知函及EMS签收记录,证明:世茂公司因承租人拒不支付租金超过一年,出租方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7日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马骏驰以及实际使用人好声音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世茂公司。5、2018年11月-2019年3月的电费的缴费清单,证明好声音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6、评估报告,证明在合同解除后2019年3月18日-2019年12月24日涉案房屋的市场估价租金为473000元,该项评估费用是计算灌南好声音公司侵占使用涉案房屋费用的依据。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反诉请求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租赁合同(30条、31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证据2同证据1意见。证据3、4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案件已经被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民终1663号卷宗中已经否认,案涉房屋合同还在履行中,根本没有解除。证据5好声音公司不欠反诉原告电费。证据6没有考虑被消防部门查封的这种情况对房租的影响,没有考虑水电配套设施对房租的影响,对该评估报告结果不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反诉请求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租赁合同上面的公章是灌南县新安镇好声音娱乐

城,补充协议上盖的章是灌南县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马骏驰在公司成立前是以公司发起人的身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目的是作为公司经营场所,依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前签订的合同是公司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直接承担。证据2诉状没有异议。证据3催款函我们收到,应该公司给付租金。

证据4解除合同是事实,认可解除。证据5没有异议。证明好声音公司在使用,胡加永是好声音的股东。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我方无关。

第三人针对被告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省高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对连云港中院(2019)苏07民终1663号判决不服,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灌南县法院一审判决;2、戴锦美、马骏驰、胡加永三人签字,2016年12月14日的KTV转让协议书,证明马骏驰从该时就退出好声音的经营;3、好声音成立的工商资料。证明好声音公司是由戴锦美成立2017年1月17日;4、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10月9日转让胡加永;5、马骏驰住院的病历,证明马骏驰身体状况,不可能是侵权人。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案涉房屋的补充协议签订时间2016年1月13日,胡加永转让时间是2017年,签订补充协议时,胡加永不是实际经营控制人。马骏驰的病历没有异议。对胡加永、马骏驰、戴锦美签订的合同已经在该院提起诉讼,不予质证。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否认连云港中院判决的法律效力。证据2真实性认可,该协议中第5条,合同延续由戴锦美交付房租,该条确认了马骏驰仍是房屋的承租人,戴锦美只是代为马骏驰支付房租,不影响出租人对马骏驰主张租金的权利和返还房产的请求。证据3该证据跟本案无关。证据4戴锦美和胡加永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该病历不影响马骏驰的承租人地位及涉案房屋的使用。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世茂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马骏驰(乙方)以灌南县新安镇好声音娱乐城名义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承租被告位于灌南县灌南宾馆对面世茂时代广场E楼三层西半部分,用于经营好声音KTV,建筑面积约302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租赁费自2013年6月1日起计,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用6000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用6180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用63654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用655636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用675305元,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用695564元,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用716431元,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用737924元,首期租赁费用600000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2013年4月1日自动转为第一年的租赁费用,租赁费用采取先付后租以支票/电汇的方式在每年5月1日前支付,第三人应严格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每延期支付一天,被告有权按所欠费用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第30条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或者本合同被依法终止利息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返还租赁物。逾期乙方如仍在使用租赁物甲方未提出异议的,应参照本合同的标准向甲方缴纳租费用。甲方如书面通知要求返还而乙方未返还的,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日租赁费用的两倍向甲方支付逾期费用,且甲方有权强行对乙方进行清场。合同第31日约定:乙方应该严格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每延期支付一天,甲方按所欠费用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016年3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6年6月1日将原合同的租赁费用进行变更如下: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用642905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用649334元,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用655827元,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用662386元,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用669009元,付款方式变更为每年付款一次,在每年4月30日前付款。后案外人灌南县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在该补充协议的承租方署名处补加公章。

灌南县新安镇好声音娱乐城未经工商登记,2017年1月17日,灌南县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经核准设立登记,设立登记时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程斯忠。

2016年12月14日,第三人马俊驰与案外人戴锦美、胡加永作为甲方(转让方)戴锦美作为受让方(乙方),三方签订:“KTV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甲方收到乙方转让金后全部无偿归乙方所有,转让金额为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签订合同先付50%,剩余的50%在2017年5月10日前付清,原租房合同延续,由乙方交房租。”后案外人胡加永在戴锦美持有的转让合同上注明:“好声音归胡加永格莱美归戴锦美补贴叁拾万给好声音,所有债权债务各自负担2017年2月10日”。

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催款法律函,要求第三人在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拖欠租赁费用1305161元(其中2017年6月1日-2018年5月31日租金649334元,2018年6月1日-2019年5月31日租金655827元)。

2018年9月28日第三人以案外人戴锦美未给付租金1305161元及违约金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苏0724民初5189号民事判决,因戴锦美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且第三人也未向被告世贸公司缴纳租赁费用,本院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给付租金1305161元及违约金,本院作出(2018)苏0724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诉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院。连云港市中院作出(2019)苏07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8)苏0724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给付被告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1305161元及违约金(分别以649334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5827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人不服连云港中院(2019)苏07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院已立案审查。

201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第三人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并限期支付租金的通知函,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1305161元及违约金,并称贵司的行为严重违反租赁合同,我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解除租赁合同,在收到本通知函后的十日内将承租铺位恢复原状返还给被告公司。

原告占用被告房屋,经被告申请,对原告占用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的租金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先河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租金为473000元,被告花评估费用5600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至11月,戴锦美向被告支付租金342905元。2017年1月25日、26日、27日戴锦美分三次向被告支付租金150000元。2017年9月15日胡加永向被告支付租金15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具有解除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涉案房屋被查封而造成的无法营业的损失和装修的损失?第三人是否按照租赁合同第30条支付日租金两倍的逾期费用?原告是否承担解除合同后的租金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落款处虽然加盖有灌南县新安镇好声音娱乐城的印章,但是灌南县新安镇好声音娱乐城未经登记设立,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系房屋的承租人。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出租方仍然是被告,承租人仍然是第三人,补充协议内容仅涉及到租金的变更,未涉及到合同主体的变更。虽然原告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登记成立后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不能以此证明租赁合同的主体由第三人变更为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变更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故原告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解除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因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租金的给付义务,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第三人发出催款律师函,要求第三人在2018年8月30日前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305161元。第三人在被告通知的时间内未履行租金给付义务,被告又于2019年2月27日向第三人及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并限期支付租金的通知函,并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均收到该通知,第三人认可该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7日已经解除。因租赁合同双方是被告及第三人,第三人已经认可租赁合同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与被告之间无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经营的处所因消防安全问题被灌南县消防救援大队临时查封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装修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

根据租赁合同第30条的约定,第三人在解除租赁合同后没有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第三人要求降低,本院予以准许。违约损失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基数,即: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134759元(655827元/365*75)、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租金为:662386元、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10日租金为518711元(669009元/365*283),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要求原告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与第三人解除租赁合同后,原告经营的好声音公司占用被告公司的房屋,应当承担占用期间的费用。经评估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12月24日租金为47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11月16日的租金损失为1023156元(473000元/282天*610天)。对于原告称第三人的租金,连云港中院已判令支付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占用期间从2019年3月18日开始计算,3月18日至5月31日期间的费用属于重复计算。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7日已经解除,被告在申请执行时,是要求给付至3月7日解除合同时的租赁费用。故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灌南县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反诉原告)灌南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骏驰于2019年3月7日已解除租赁合同;

三、原告(反诉被告)灌南县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灌南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损失1023156元;

四、第三人(反诉被告)马骏驰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灌南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损失:分别以134759元(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662386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518711元(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为基数,均以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灌南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反诉费16346元,由原告负担5167元,被告负担8179元,第三人负担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负担,鉴定费56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第三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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