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秀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被告:王显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孟秀云与被告王显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显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陪人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驾驶鲁R×××××牌号的摩托机动三轮车,在成武县文亭湖1号小区北门路口处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入住成武县某医院治疗20天,各项费用共计22400元。经查询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现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立案审理
被告辩称 王显运未答辩(缺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王显运驾驶鲁R×××××号摩托车,由文亭湖1号小区出来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成武县永顺路向南转弯,原告孟秀云沿永顺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逆向),当行驶至文亭湖1号小区北门东西路路口向西转弯时与被告王显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原告孟秀云及电动自行车倒地。2018年4月7日15时22分,原告孟秀云因脑震荡、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入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2018年4月26日出院,医疗费用12761.41元。
另查明,鲁R×××××号摩托车车主系被告王显运,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身份证、护理人员身份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院认为被告王显运在驾驶过程中,未能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未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事故责任;而原告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亦应承担事故的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本案的审理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王显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王显运为鲁R×××××号摩托车车主,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显运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显运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原告孟秀云自负。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761.41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12761.41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0元/天,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40元/天×19天)。3、误工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根据本地司法实践,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19天,误工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4、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不超过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花费情况,亦未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王显运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342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3521.41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由被告王显运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1056.4元(3521.41元×30%)。被告王显运合计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为14476.4元(10000元+3420元+105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显运赔偿原告孟秀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14476.4元。
二、驳回原告孟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诉讼保全费244元。被告负担400元,原告负担20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款时增加4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牛稳平
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
人民陪审员 曹彦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