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雪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墨农,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路保险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齐雪平与被告杨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雪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墨农、被告杨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朵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齐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711.63元。2、诉讼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9日14时36分,被告驾驶冀JZ4266号小型轿车沿贻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鼎领域小区西门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后入院治疗,后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第130903120200000185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冀JZ426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8711.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以及保单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在没有保险条款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司主张在扣除交强险后按照事故比例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杨鑫辩称,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9日14时36分,被告杨鑫驾驶冀JZ4266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贻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鼎领域小区西门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原告齐雪平受伤,本次事故经由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鑫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齐雪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误工期25-35日,营养期20-35日,护理期限20日,一级护理二人,二级护理一人。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药费19542元。2、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4、交通费538元。5、误工费3648元(居民服务业44383元/年÷365天×30天)。6、原告二人护理6天,一人护理14天,护理费为4708元【3978(制造业72596元/年÷365天×20天)+730(居民服务业44383元/年÷365天×6天)】。7、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03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鑫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杨鑫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9494元元(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538元+误工费3648元+护理费4708元+鉴定费6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8722元【(30396元-19494元)×80%】,因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已赔付10000元,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8216元(19494元+8722元-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交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及同行业标准计算,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50元拖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182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28元,原告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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