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安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尚允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安全诉被告尚允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允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9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然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综上,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尚允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尚允奎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日、10月8日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共计56000元,另交付了现金4000元。2019年10月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生意周转,现急需资金,乙方同意通借款人民币6万元给甲方,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8日,利息每月按借款额的2%支付给乙方,每月壹仟贰佰元支付给乙方,备注:微信转账两笔合计叁万陆千元整,支付宝转账贰万元整,现金肆仟元整。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签字按印。借款发生后,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2021年2月、3月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3000元、2000元,合计8500元,剩余51500元本金尚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本金及利息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王安全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王安全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尚允奎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尚允奎应偿还原告王安全剩余借款本金515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新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系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在2020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后的利息应适用新规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另,依据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尚允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允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安全借款5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9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其后利息以51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按照原告王安全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尚允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