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2018年9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辩护人刘伟群,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请求情况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达哈浅村内行驶时与宋某驾驶的无牌四轮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8.33mg/lOO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具有认罪认罚、当庭认罪且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桂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开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