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豆玉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沁沁(系豆玉生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粘领印,邢台市信都区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胜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涛,邢台市信都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豆玉生与被告高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玉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沁沁、粘领印,被告高胜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豆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松木皮款4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木皮生意期间,欠下原告松木皮款49100元,并于2014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长时间以来,原告未曾间断地找被告催要欠款,而被告从未拒绝不给,但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与被告最后通话时间为2021年1月4日,被告仍说过段时间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高胜利辩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权力,从2014年7月22日至2021年长达6、7年时间,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以及从新计算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期间被告欠下原告松木皮款49100元,并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松木皮款:肆万玖仟壹佰元(49100)元高胜利14年7月22日。”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1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高胜利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豆玉生出具欠条,原告豆玉生直至2021年1月4日通过电话向被告高胜利主张债权,虽然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高胜利在电话中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同意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豆玉生主张被告高胜利给付货款4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高胜利辩解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偿还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胜利辩解原告豆玉生提供的通话录音经过剪辑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豆玉生货款4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计514元,由被告高胜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